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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曉非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12號、第15714號、第15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曉非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童曉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童曉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審酌被告童曉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童曉非坦承犯行,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柏緯、楊凱勛、證人蔡文浤、陳俞蓁、邵寶儀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蒐證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手機微信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童曉非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童曉非前已休學,無穩定之工作收入,因缺錢而販賣毒品,販賣經查獲之次數為3次,惟持有大量毒品〈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16包、愷他命(驗餘淨重27.5111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之錠劑、粉末等物〉,惡性非輕,且被告童曉非係經拘提到案,此有拘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童曉非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童曉非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童曉非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童曉非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童曉非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童曉非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童曉非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童曉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童曉非後,認被告童曉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7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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