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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東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甘伯崇
林易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前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106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均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27日上午5 時30分許,由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被告乙○○自行騎乘1 部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新訓中心前之成功西路時,見王○瑜(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沿成功西路往中山路3 段方向行走,認王○瑜對其等投以歧視之眼神,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乙○○徒手毆打王○瑜,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王○瑜,致王○瑜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視網膜水腫、右側眼視網膜出血及四肢、臉部、耳朵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為傷害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丙○○、甲○○經檢察官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起公訴、另被告乙○○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瑜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報書、撤回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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