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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0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18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交流道附近,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表哥周政良施用。
嗣陳志瑋於當日晚上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周政良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周政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蒐證照片8 張。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北市應篩檢個案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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