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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虞寓芃
具保人楊珮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反面)。嗣被告經本院按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審理程序到庭,且囑警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09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14911號函、拘票、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6月12日訊問程序偕同被告到庭,然具保人到庭陳稱:聯絡不上被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了等語,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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