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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豐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伍肆公克、零點壹參陸零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1月20日20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蔡豐澤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334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54公克、0.136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387號鑑驗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或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碎塊、白色塊狀各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 /MS)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387號鑑驗書1紙及扣案物照片張附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
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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