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單禁沒,336,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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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軒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12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軒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支(107年保管字第3942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所規定禁止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明定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軒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而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所規定禁止任意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刀械,為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9日桃警保字第1070017743號函、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30號卷第14至15頁),是該扣案武士刀1支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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