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單禁沒,345,2018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杏瑜



上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8.9745公克、0.099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拉丁KTV」門口,查扣供被告王杏瑜施用之毒品2包(被告王杏瑜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查該2包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8.9745公克、0.0996公克),係違禁物品,已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杏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8.9745公克、0.0996公克,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299號鑑驗書),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