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單禁沒,350,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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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18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肆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被告陳晉揚(下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0.1965公克、1.154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917公克、1.152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446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100040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917公克、1.152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446公克,含包裝袋2只);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吸管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409號、106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紙在卷可證,而無論依何種方式,是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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