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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107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0 號203 室被告陳裕佳之居處內,查獲被告陳裕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75 號、毒偵緝字第176 號、毒偵緝字第177 號、毒偵緝字第178 號、毒偵字第2836號、毒偵字第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8 月28確定,有該處分書1 份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送驗淨重0.0748公克、驗餘淨重0.0719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均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 年1 月4 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061200411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135 號、107 年度保字第395 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75 號、毒偵緝字第176 號、毒偵緝字第177 號、毒偵緝字第178 號、毒偵字第2836號、毒偵字第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0748公克,驗餘淨重0.0719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11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98 號卷第7 頁)在卷可考;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吸管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398號卷第7 頁)存卷足憑,是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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