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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壹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家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5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58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0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58公克),應予准許。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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