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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參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瑞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73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 年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59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卷第5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部分,因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銷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10月11日中檢宏國字第00000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卷第37頁),則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已不復存在,自非聲請沒收之客體,則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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