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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芷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106年度緩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之「LOUIS VUITTON 」含行動電源小錢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芷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確定,107 年8 月7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之小錢包1 個(詳105 年保管字第521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芷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6 年8 月8 日確定,並於107 年8 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又扣案之「LOUIS VUITTON 」含行動電源小錢包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憑。
且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乙節,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復有拍賣網頁資料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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