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單聲沒,164,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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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壬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37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財神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肆台(含IC板肆塊)、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壬章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71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2日確定,107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財神爺小瑪莉(含IC板)4台(詳偵卷第39頁,106年度保管字第192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刑法第266條第2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70元、7萬5000元(詳如查扣卷第6、9頁,106年度保管字第1872號、106年度扣保字第10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趙壬章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第1項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71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22日確定,107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上開扣案之財神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含IC板)4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現金5070元,乃自前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內取出,應認係賭檯上之財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至上開扣案之現金7 萬5000元,為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稽(見查扣卷第3 、7 至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意旨認扣案之現金507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仍無礙於上開扣案之現金5070元認係賭檯上之財物,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本院亦不受此部分聲請意旨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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