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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提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瀛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因妨害公務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無端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區分駐所警員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司法警察於107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訊畢後諭知請回後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07年10月3日下午4時41分許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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