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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生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7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月18日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30日確定在案;
於緩刑期前即106年9月19日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4月23日確定在案。
核經受刑人劉文生於緩刑期間前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
另其於緩刑期內經多次傳喚未報到,並經囑警訪查無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受刑人劉文生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諭知緩刑案);
惟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11月18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
106 年9月19日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4 月23日確定(下稱緩刑期內罪刑確定案件)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係於諭知緩刑案判決確定之前即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諭知緩刑案之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
且依卷附前揭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於諭知緩刑案中所為涉及詐欺集團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105年2 月23日所為,緩刑期內罪刑確定案之106 年度易字第3977號案所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04 年11月18日所為,另107 年度中簡字560 號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則在106 年9 月19日所為等;
足認受刑人在諭知緩刑乙案所為犯行之前與之後均另有犯罪,且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以被告短期內竟多有犯罪行為,又均被判處罪刑在案,則僅僅就其中1 案之犯行所為緩刑之宣告能否認仍得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自甚見可疑,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為緩刑宣告之撤銷。
(二)其次,受刑人於緩刑宣告中既諭告付保護管束,而臺灣臺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應於107 年6 月14日、同年8 月7 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9 日中檢宏甲107 執保助60字第1079066646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囑警訪查資料在卷可稽。
再者,受刑人因緩刑期內罪刑確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7 月31日發布通緝,及遭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 萬元及實收利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三)綜上,可見受刑人於諭知緩刑案所為犯行前、後均另有犯罪被判處罪刑,並皆於緩刑期內確定,已見該等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第1款規定;
更且就受刑人所諭知之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惟檢察官為執行保護管束,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其竟均無故不服從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堪認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義務之主觀意願,其所受諭知緩刑案之緩刑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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