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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章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章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章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告誡,仍怠於履行,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完成1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6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200小時之義務勞務,首堪認定。
惟受刑人於義務勞務指定期間(即106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僅累計履行1小時,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8日、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6日、107年6月15日發函告誡受保護管束人應至指定處所執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該署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人室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未依聲請人所定向上開指定之機構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足見其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保護管束相關法令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㈡綜上所述,受刑人已受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並知悉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及期限,且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卻故意不履行完成,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及所定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立意,已無從實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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