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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泓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泓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泓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以104 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9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4 年,並於104 年12月28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7 月19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於107 年9 月6 日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以104 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9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4 年,該判決於104 年12月28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7 月間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駁回上訴而於於107 年9 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予認定。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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