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撤緩,183,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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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照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照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照正因107年執保字第110號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1月3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07年6月、7月、9月未依規定報到,,自107年6月通知迄今未參加說明會亦未前往機構履行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經告誡協尋皆無效果,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07年5月8日到案執行,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所定負擔義務勞務180小時應於108年3月7日前履行完畢,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報到筆錄影本附卷可考。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6月27日、7月25日、8月22日及10月24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3日、7月18日、8月15日至該署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於107年9月17日向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上開函文均已送達受刑人住所,有上開通知函、告誡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

又經該署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員警查訪並告知受刑人應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影本附卷可稽,且受刑人具狀表示因工作及家庭關係,希望撤銷緩刑,改繳易科罰金等語,亦有被告具名之函文影本在卷可證。

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確實重大,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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