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緝,171,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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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37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儒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欣儒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財產犯罪集團恐嚇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6月5 日,至臺南市○○○○○○○○○○○○路○○○○○○設○○號碼0000000 號帳戶之密碼變更後,於不詳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流入不法犯罪集團之手。

嗣邱忠和於同年7 月19日上午,將所飼養之鴿子放飛後,有6隻鴿子未返回,於同日下午即收到該犯罪集團中某成員撥打電話對其恫稱:「鴿子在我這邊,你要不要,要新臺幣(下同)13,000元」等語,致邱忠和恐懼鴿子遭殺害,遂依指示匯款13,000元至所指定之莊欣儒上開開元路郵局帳戶,歹徒得款後,始將鴿子返還。

二、證據:

(一)被告莊欣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忠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6年1 月9 日南營密字第0961200012號函暨莊欣儒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5年8 月4 日南營密字第0951201328號函暨莊欣儒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

(四)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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