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 (一)於106年3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 (二)於106年5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向友人借用而停放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 五、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
- 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受觀察、勒戒
- 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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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4、23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3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與太平三街口旁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員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5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向友人借用而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 年5月11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而員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查獲被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106年3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3 張、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45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11592號卷第3頁、第12至15頁、第17至18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959號卷第4至5頁);
另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查獲被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106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292號、106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03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中市警刑科0000000000號卷第3頁、第12至16頁、第19至23頁、第28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959號卷第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卷第25、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106 年3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僅因車輛於上下課時間停放國小側門旁而遭警盤查,經警詢問為何在此處、在何時後,被告即坦承在此使用毒品並主動交付毒品給警方查扣(見易字卷第28頁),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晚間9 時35分許,僅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發現車內有黑色零錢包,詢問零錢包內有何物後,被告即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在被告告知零錢包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前及坦承施用毒品前,均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見易字卷第22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在砂石廠從事拌合機操作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有一個小孩,但親權由前妻行使,父母目前不需其照顧(見易緝字卷第2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緝字卷第2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易緝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支,被告供稱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係黃義祥而非其所有(見易緝字卷第25頁),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本院保管字號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06年度院安保字第551號 │
│ │1657公克) │(見易字卷第112頁) │
├──┼──────────────┼────────────┤
│2 │吸食器1支 │106年度院保字第1898號 │
│ │ │(見易字卷第110頁) │
├──┼──────────────┼────────────┤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 │106年度院安保字第380號 │
│ │別為0.4977公克、1.3218公克、│(見易字卷第18頁) │
│ │0.1029公克) │ │
├──┼──────────────┼────────────┤
│4 │吸食器2組 │106年度院保字第1340號 │
│ │ │(見易字卷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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