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緝,230,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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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意旨略以:被告蘇啟德係「中贊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6 樓,下稱中贊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王博弘並未在中贊公司工作,亦未曾向該公司領取薪資,竟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上址,偽造王博弘在該公司支領新臺幣4 萬9500元之9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王博弘,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所為涉犯法條之說明: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將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文書單據,其製作用意,僅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即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要與作為薪資等支出憑證不同,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性質上為該製發者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其記載內容縱有不實,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例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等判決意旨足參,則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涉嫌偽造並未在中贊公司任職之王博弘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業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為「93年間某日」,惟參諸本案被告涉嫌為上開犯行之92、93年間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而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可知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依法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前一年度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

是以,本件被告偽造上述非中贊公司員工王博弘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遲應係在93年1 月31日即已完成並終了。

㈡再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則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縱使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為10年,其追訴權時效與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無不同。

㈢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開始偵查,於偵查中之95年8 月23日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中檢惠偵寬緝字第345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偵查之程序不能進行,並於95年8 月25日緝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29日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4 月9 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776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

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1 月3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即10年之4 分之1 ),及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95年8 月22日(即偵查中發布通緝日之前一日)期間之8月又29日,與偵查中經通緝後緝獲日之95年8 月25日至96年8 月30日(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 日)期間之1 年又6 日,再扣除96年3 月2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96年4 月9 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1 日(即96年4 月8 日)期間之10日,被告本件被訴涉犯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 年4 月25日【計算式:93年1 月31日+12年6 月+8 月又29日+1 年又6 日-10日=107 年4 月25日】。

㈣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無論係依本院認定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抑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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