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1082,2018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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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蕙茹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43、1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蕙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劉蕙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何忠諭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或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通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應重斷之。

然姑念被告於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工作不穩定,係臺中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育有分別年為11、8歲、6個多月大三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
被 告 劉蕙茹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6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蕙茹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之後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分別於:一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淑玲聯絡,佯稱係友人「徐秀玲」,談生意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楊淑玲陷於錯誤,前往新竹市光華北街郵局,於105年11月9日晚上10時35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至劉蕙茹上開帳戶內。
二105年11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明照聯絡,佯稱係友人「李玉美」,需借款3萬元,致林明照陷於錯誤,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收門市,於同日晚上6時53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至劉蕙茹上開帳戶內。
三105年11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淑寬聯絡,佯稱係友人「胡淑珠」,因最近急需用錢需借款3萬元,致賴淑寬陷於錯誤,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至劉蕙茹上開帳戶內。
嗣經楊淑玲、林明照、賴淑寬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明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蕙茹雖就提供上開帳戶之情供述在案,惟辯稱略以:「他們和我說不會有法律的責任」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明照及被害人楊淑玲、賴淑寬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與被害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105年12月7日國世台中字第1050000088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
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匯款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堪已認定。
而被告雖辯稱上情,惟依被告所言其提供帳戶之經過略以:「是我一個乾姐,我不知道她住哪,她的名字是傅淑惠(另行分案追查)」、「是乾姐傅淑惠和我說有錢可以賺,她說給他們帳戶幫他們領錢就有錢可以賺.. .後來就是我自己去辦完帳戶後,叫我明天開始跟著他們類似上、下班,我再辦完帳戶隔天就像他們上下班,上午8點開始在他們中間就是坐他們的車上到處亂跑,沒有做什麼事,就是除了吃飯以外就是坐在車上,他們是滑手機很少聽到他們接電話」、「第二次是他們隔了幾天,他們叫我再排班一次,一上車他們就叫我將存摺、提款卡、印章、手機、包包給他們,下班的時候才還我,提款卡沒有還我,印章、存摺有還我」等語,是以被告表示「工作」等情,竟僅係提供帳戶資料。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之理,而提款卡及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1 行為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辯稱以提款卡提領部分並非為其領取,且觀之卷附105年11月9日之提領畫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人狀似男性,自難認被告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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