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紀庭維、紀資源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李國瑞承租臺中市
- 二、案經李國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㈠被告紀庭維固承認伊當時確實有勒住告訴人李國瑞的
- 二、惟查:
- ㈠、被告3人確有共同強制、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
- ㈢、再參之卷附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7、28、31、32頁)可知
- ㈣、復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卷附澄清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中山醫
- ㈤、被告紀資源雖辯稱其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云云,然:參諸被告
-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㈦、至被告等雖辯稱係李國瑞先攻擊紀庭維,伊等是正當防衛云
- ㈧、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暨現場翻拍照片、案發錄音
- ㈨、被告紀庭維雖聲請傳喚林啟瑞、張秉墉、陳國文到庭為證,
- ㈩、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紀庭維、紀資源、紀宗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和平理性處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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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庭維
紀資源
紀宗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庭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資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宗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庭維、紀資源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向李國瑞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廠房,從事車體改裝事業,紀宗佑係紀資源之子。
紀庭維、紀資源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不滿李國瑞遲未辦好臨時工廠登記及拿逾期電費單過來等事,進而與李國瑞發生口角,詎紀庭維、紀資源、紀宗佑3 人竟於李國瑞要離去現場時,欲報警告訴李國瑞詐欺而阻止李國瑞離去,且可預見若對李國瑞施以勒住、壓制行為,有可能導致李國瑞受有傷害,竟仍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傷害李國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紀庭維先於李國瑞欲離去時,故意擋在李國瑞前面,隨即紀庭維跌倒,紀宗佑即出手勒住李國瑞脖子,隨即紀庭維亦加入勒住李國瑞脖子,並接續將李國瑞扭轉摔倒壓制在地上,期間紀資源本欲持鐵塊攻擊李國瑞,因遭旁人阻擋始作罷,隨即紀資源又依紀庭維之指示,關閉該處一扇鐵門,避免遭鄰居發現其等壓制李國瑞在地之情,嗣經警據報到場,李國瑞始得以起身,李國瑞因而受有左頸部挫傷併淺擦傷及瘀腫、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左足大腿趾挫傷、趾甲瘀血、頭部挫傷、右側耳部擦挫傷、頸部掐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大拇指挫傷併指甲鬆脫、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並同時妨害李國瑞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李國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瑞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依當時作證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已履行具結義務,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況,且渠證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是渠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是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上述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
被害人李國瑞於烏日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中山醫院田醫院就醫時之病歷,係由負責診斷被害人傷勢之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該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故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澄清醫院、中山醫院與告訴人李國瑞僅係一般醫病關係,與被告紀庭維、紀資源、紀宗佑亦無何無仇隙過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該等病歷、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等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紀庭維固承認伊當時確實有勒住告訴人李國瑞的脖子,並把他壓制,也有用右腳拌他的腳讓他摔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傷害犯行,辯稱:伊等是基於保護自己而去壓制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先攻擊伊,用手肘肘擊伊後腰部,伊跌倒,紀宗佑就轉過身制止,抓住李國瑞,伊起身之後才去接手壓制李國瑞,伊請紀宗佑確認有無報警,紀資源隨後趕來,伊請紀資源把距離伊等比較近的鐵門關起來,避免李國瑞被看到,左鄰右舍會爭議。
伊是被傷害後的壓制,沒有傷害犯意,是做正當防衛及報警處理,伊等認為李國瑞簽約是詐欺云云;
㈡被告紀資源固承認伊確實有撿起地下的鐵塊作勢要去打告訴人,被其他人擋下,也確實有去關鐵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傷害犯行,辯稱:伊起先看到李國瑞被紀庭維壓制,看李國瑞被壓制還拿著手機,伊要拿李國瑞的手機,但李國瑞不給伊,伊就拿鐵塊要敲李國瑞,後來廠商客戶陳國文等人阻止伊。
伊有去關鐵門,是紀庭維叫伊去關的,那裡有兩扇門,伊只關了一扇。
伊完全沒有碰到李國瑞云云;
㈢被告紀宗佑固承認當天伊有過去勒住告訴人脖子、有抓住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李國瑞拿過期的電費單給伊等,發生爭執,要報警,前面有爭執伊等要報警李國瑞詐欺。
走到門口時,伊等三人往門口走要等警察來,伊就看到李國瑞左手肘擊紀庭維,李國瑞想要跑,離開該場所,伊就跑過去不讓李國瑞出去,因為李國瑞當時攻擊完想要跑出去,伊認為要等警察來。
伊扣住李國瑞脖子,不讓他跑,紀庭維起來後換紀庭維接手云云(見本院卷第33、57頁反面、83頁)。
二、惟查:
㈠、被告3 人確有共同強制、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 日偵查中指訴:「因為我不同意上開條件就開始有糾紛,106 年8 月24日上午我要送電費單給他們,他們就一直問我考慮得如何,我說違法的事情我不能做,他們就爆發了,他們就把工廠鐵門關閉,讓我沒辦法出去限制我的自由,我趁著還沒完全關閉時要走出去時,紀庭維就用肩膀一直卡我,紀庭維還假裝摔倒並大喊我打他,紀資源的兒子就衝過來勒我脖子,並拉扯我身體還駡三字經,造成我身體受創,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紀庭維也過來勒住我的脖子,接著把我過肩摔,當時紀資源應該是在關鐵門」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又於106 年9 月19日偵查中指訴:「當下紀庭維下指令說將鐵門都關起來,當時我不知道另一個鐵門是不是也關起來,紀庭維擋在我前面」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又於106 年10月16日偵查中指訴:「當時我正要出去,紀庭維擋在我前面」、「紀庭維擋在我前面,我往側面閃」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首先是被紀宗佑暴力強勒我的脖子,他不斷罵我,勒脖子,還有拉扯,我當時呼吸困難,連眼鏡都變形了,耳側兩邊上方有破皮。
接著紀庭維從另外一邊夾住我的頭頸,一個往右拉、一個往左拉,我的脖子快被拉斷,他們力氣很大,好像我跟他們有血海深仇一樣。
我一直跟他們說我要出去,因為紀庭維說要把鐵門關起來,紀資源就去關鐵門。
紀資源就在我前面比劃,我不知道他要對我怎麼樣」、「當時是他們要我拿文件給他們,我說那你們房租要繳給我,因為房租已經欠繳一個月了,電費也沒有繳,我那天是拿電費要他們繳費。
當時紀庭維不要讓我出去,就擋在我前面,他用肩膀擋著我,臉側身跟我講話,講什麼我忘記了,我想說我要出去,我就轉身要從左側繞出去,我右手拿手機,我轉過來時,紀庭維就很快速蹲下,我轉身時沒有碰他」、「當時紀庭維勒著我的脖子,我看到鐵門關起來,整個暗下來,他就用他的臂力拉扯把我拉過去,我當時後頸很痛,他想要把我過肩摔,那動作很危險,我頭骨可能會破裂」、「走出來之前,我當時只叫他們把積欠的房租給我,紀庭維就說把鐵門關起來。
當時沒有發生衝突。
我只有跟他們說你們這樣妨礙自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甲男:告訴人李國瑞、丙男:被告紀庭維、丁男:被告紀宗佑、戊男:被告紀資源)「錄影顯示時間2017/08/24 11 :32:53至2017/08/24 11:32:56時畫面右上方甲男雙手拿著手機並盯著手機螢幕往前走,另畫面右上方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及一名身穿紅色上衣、灰色褲子之男子(下稱丁男)同時在畫面右上方向前走,2017/08/24 11 :32:57丙男靠右走到甲男正前方,背對甲男,將手打開並左右揮動,擋在甲男正前方,2017/08/24 11 :32:58時丙男突然向前雙手撲地,而甲男右手拿著手機,左手肘微微彎曲舉起,隨即離開往畫面右側跑,而丙男從地上撐起後,與丁男一同往甲男方向追去,隨即丁男將雙手勒住甲男脖子,甲男轉身掙扎,但仍被丁男持續勒住脖子,丙男追上去後亦以雙手勒住甲男頭部位置,甲男不停在掙扎,丙男及丁男2 人仍持續勒住甲男頭部及脖子。
2017/08/24 11 :33:02時有一名身穿紅色、黑色褲子之男子(下稱戊男)由畫面上方跑到畫面右側(即上開等人位置處) ,向前伸出雙手後又收回,站立在上開等人旁觀看,2017/08/2411:33:08時乙男自畫面上方出現朝畫面右側走(即上開等人位置處),2017/08/24 11 :33:15時戊男欲往前靠近上開甲男、丙男及丁男3 人時,丁男即伸出左手阻擋,2017/08/24 11 :33:17至2017/08/24 11 :33:28時,丙男將勒住甲男脖子的手鬆開,對著甲男不停比劃,而丁男仍持續勒住甲男頭部位置,戊男亦在旁交談,2017 /08/24 11:33:29至2017/08/24 11:33:35時丁男將左手往前方指,右手仍勒住甲男,期間甲男、丙男、丁男、戊男持續交談並以手指比劃,2017/08/24 11:33:35至2017 /08/24 11:33:53時丁男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戊男則是走到畫面左側將鐵門關起,而丙男仍將甲男脖子勒住,2人持續交談,而丙男不時以左手比劃,2017/08/24 11:33:54至2017/08/24 11:33:59時丙男雙手勒住甲男脖子,將右腳向前跨一小步,身體往左轉身,將甲男往左下方扭轉壓制在地,甲男背部倒地後,雙手不停掙扎,丙男則將手放開,坐在甲男身上,其中2017/08/24 11:33:57時戊男自畫面下方跑到上開2人旁,並欲拿取甲男左手之手機,但甲男緊抓住該手機,並未讓戊男取走,此期間,丙男持續坐在甲男身上,並以雙手壓住甲男雙手,丁男自畫面右側出現,走到上開等人旁邊,2017/08/24 11:34:20至2017/08/2411:34:36時戊男突然往畫面右側走去並撿拾地上不明物品,並轉身朝甲男位置時,乙男及丁男見狀立刻衝過去戊男旁,將戊男檔住,戊男隨後將手上不明物品放回到地上,2017/0 8/24 11:34:37至2017/08/24 11:34:39時丙男仍持續將甲男壓制在地,而乙男、丁男、戊男站立在旁,畫面上方出現2男子,1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下稱己男),另1名則身穿紫色上衣、深色褲子(下稱庚男)往畫面右側(即上開等人位置)走,2017/08/24 11:34:40時丁男朝畫面右下方走去,2017/08/24 11:34:42時戊男欲往甲男位置前進,惟乙男將戊男檔住,2017/08/24 11:34:48時庚男走到甲男及丙男旁蹲下,2017/08/24 11:35:09時一名身穿粉色外套女子(下稱甲女)自畫面下方往前走到上開等人旁,2017/08/24 11:35:49時丁男自畫面右下方走到上開等人旁,直至2017/08/24 11:36:51時此期間上開等人持續在交談,而甲男仍被丙男壓制在地,2017/08/2411:36:52至2017/08/24 11:37:14時丙男站起來後,與上開等人交談並以手指比劃,隨後2017/08/24 11:37:15時甲男自地上起身,2017/08/24 11:37:15至2017/08/2411:46:46上開等人持續交談並以手指比劃,2017/08/24 11:46:46有一名警察自畫面右側進入,與上開等人持續交談,直至2017/08/24 11:54:03甲男、丙男、上開警察及丁男依序往畫面右上方走,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至110頁),據上可知,一開始被告紀庭維即確有故意將手打開並左右揮動,擋在告訴人前面,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情形屬實,隨即被告紀庭維雖有突然向前雙手撲地之情,而告訴人右手持手機,左手肘有微微彎曲舉起之事實,然錄影中並未明顯見到告訴人有故意肘擊被告紀庭維使其跌倒之情,參之斯時被告紀庭維故意擋在告訴人之前,告訴人陳稱渠因遭阻擋,想從側繞過去,或因而不慎略碰觸到被告紀庭維身體,亦難因此遽認告訴人有主動攻擊之犯意,衡情,當日告訴人僅1人到現場,而被告等有多人,而斯時告訴人既急於離去現場,在寡不敵眾之情狀下,告訴人當無故意再去攻擊被告紀庭維,使自己招致危險之可能,益徵告訴人當時應無故意傷害被告紀庭維之犯意。
嗣被告紀宗佑確有勒住告訴人脖子、壓制告訴人、被告紀庭維亦參與勒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摔倒壓制、被告紀資源有撿起鐵塊想要攻擊告訴人,而遭人阻擋始罷手、後被告紀資源又去關閉鐵門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核與被告等上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
㈢、再參之卷附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7、28、31、32頁)可知:當時雙方在對談時,因告訴人無法解決被告紀庭維、紀資源之要求,被告紀資源先一再表示:聽你這樣講我很氣等語,並辱駡告訴人三字經、被告紀庭維接著說:門關起來,門都給我關起來等語、告訴人接著說:你關起來我就叫警察來而已等語、被告紀庭維接著說:好,門關起來等語、告訴人接著說:你亂來,你妨害自由,我要出去等語、被告紀宗佑亦接著出聲辱駡告訴人三字經、告訴人又接著說:你妨害自由,我要出去等語、被告紀庭維、紀宗佑接著說:報警、報警等語、告訴人亦接著說:報警來等語、第三人接著說:麥卡打(台語別打他)等語,準此,足認一開始被告紀庭維即先叫囂關門,而告訴人一再陳稱:我要出去等語,斯時,告訴人既無何違法舉動,被告等一再欲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顯有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現場之犯意無疑,雖被告紀宗佑辯稱:告訴人與其等簽約係詐欺,其等欲報警處理云云,然縱使其等認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亦應依法向警察或偵查機關告訴,由檢調人員依法傳喚告訴人進行調查,被告等斯時並無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
㈣、復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卷附澄清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 至3 、16頁),其上載明告訴人受有「左頸部挫傷併淺擦傷及瘀腫、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左足大腿趾挫傷、趾甲瘀血」、「頭部挫傷、右側耳部擦挫傷、頸部掐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大拇指挫傷併指甲鬆脫、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
再參以,依上開記載可知,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後當日及翌日,即分別至前揭醫院診治,衡情,傷害罪並非甚重之罪,告訴人與被告等間縱有怨隙,當無為誣陷被告等而故為傷害自己之必要,且觀之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確有遭被告紀庭維、紀宗佑勒住脖子、摔倒壓制在地等情,則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並未悖離常情,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當係案發時所致之傷勢,委無疑義。
被告等雖曾質疑: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勢?上開傷勢是否其等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此部分既有上開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監視光碟內容及翻拍照片為憑,並無疑義。
㈤、被告紀資源雖辯稱其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云云,然:參諸被告紀資源自承:伊本來拿鐵塊是要打李國瑞,後來廠商阻止伊。
伊有去關鐵門,是紀庭維叫伊去關的,伊只關了一扇等語,再觀之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光碟內容,可證被告紀資源確有為上開其自承之行為無疑,承此,足認被告紀資源當時確有傷害李國瑞及阻止李國瑞離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 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將告訴人勒住脖子、摔倒壓制在地等舉動,將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等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其等竟不顧此節,在告訴人一再抗拒情況下,仍執意為上開行為,可見告訴人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等之本意。
從而,被告等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堪以認定,被告等猶辯稱無傷害犯意云云,礙難採信。
㈦、至被告等雖辯稱係李國瑞先攻擊紀庭維,伊等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又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紀庭維等人先欲關門阻擋告訴人離開現場,已見前述,是本案係被告等先為不法之侵害,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尚難遽認告訴人確有主動攻擊之犯行,亦見前述,故本案並不符合被告等所辯之正當防衛情狀已甚明確。
㈧、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暨現場翻拍照片、案發錄音光碟、錄音譯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暨地籍圖謄本、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17、23至24、39至41、47至61頁)。
被告3 人猶以前詞為辯,乃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㈨、被告紀庭維雖聲請傳喚林啟瑞、張秉墉、陳國文到庭為證,欲證明係告訴人先攻擊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8、76頁),惟上開3 名證人於被告紀庭維跌倒時,根本尚未出現在現場,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證,實難認得以見聞上開事實,至有無傷害犯意,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因認尚無再傳喚上開3 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強制、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庭維、紀資源、紀宗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上開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勒住脖子、摔倒壓制在地等行為,時間緊接,均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強制、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傷害罪,而未論及強制罪部分,惟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等可能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罪名,諭知被告等可一併作答辯(見本院卷第86頁),對被告等之攻擊防禦核不生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強制、傷害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和平理性處理糾紛,率而對告訴人為妨害渠離去現場、勒住脖子、摔倒壓制在地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有不是,復參酌被告3 人案發時各自出手之輕重、參與情節,及被告3 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就其等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且被告3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審之被告3 人犯案情節尚非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損害,兼衡被告3 人前無不良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被告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3 人分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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