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1198,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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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因急需用錢,而透過網路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詢問貸款事宜,經「阿倫」告知需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之用,以便製作不實之交易往來明細,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時,黃偉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之贓款,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阿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透過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臺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阿倫」,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6 年10月20日某時起,假冒「羅建良」之人撥打電話予林慶棋,佯稱需錢周轉、投資等理由,致林慶棋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內。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查知林慶棋已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得之款項,並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煙捲」之人與黃偉哲聯繫提領附表編號11所示詐得款項事宜,「煙捲」即透過WeChat通訊軟體指示黃偉哲配合出面提領匯入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黃偉哲遂依指示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健行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臨櫃提領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之97萬元後,再依「煙捲」之指示前往臺中北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0號)與「煙捲」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如數轉交予「煙捲」。

嗣經林慶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害人林慶棋於106 年10月20日某時起,接獲假冒「羅建良」之人來電,佯稱需錢周轉、投資等理由,而陷無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頁)、如附表卷證欄所載匯款單、交易明細及林慶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臺灣圓桶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4、76、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林慶棋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慶棋所使用之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係被告黃偉哲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偉哲復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煙捲」之指示,前往臺中健行路郵局臨櫃提領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之97萬元後,再前往臺中北屯郵局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與「煙捲」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4、110至111頁),並有提款單影本、被告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3至34、35至36頁),足徵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且被告事後亦依對方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林慶棋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成員甚明。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家裡急需用錢,需要貸款,在LINE上面找到貸款的廣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暱稱是「阿倫」,「阿倫」說要申請貸款要看戶頭裡面有沒有金額進出,我說有但都只是幾千元,「阿倫」說這樣條件無法貸款,但願意幫我,會請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去領出來交還給他們,我當時有問他們為何要這樣做,「阿倫」就說這樣帳戶內才會有大額的金額往來,貸款的條件及金額會比較高,所以要我提供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我就將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阿倫」。

隔了1、2天,「阿倫」就告訴我什麼時候會把錢匯進去,並叫我跟「煙捲」聯絡。

後來「煙捲」就透過微信跟我聯絡,並告訴我錢什麼時候匯進去,就叫我去領,所以我才會去領款交給「煙捲」,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查: (1)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自可產生取得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該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之合理懷疑。

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38歲之成年人,且自承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看過詐騙集團之相關新聞報導,大概知道詐騙集團是透過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的工具,也知道車手就是幫詐騙集團去領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指派車手提領帳戶內詐得之款項等情節均有所瞭解,對自己應對方要求交付上開臺中逢甲郵局供對方匯入款項及配合對方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有所警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跟對方聯絡時就有懷疑,但我並沒有詢問有關對方公司名稱、地址等事項,也不知道該筆款項的來源,我只是為了要提高自己的貸款條件,就相信對方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認被告當時已有所警覺,卻未做任何查證,率爾提供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供對方匯款,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及配合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甚明。

(2)再者,透過網路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及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行為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地址、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自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真實身分之理。

然被告對於自稱可代辦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公司名稱、地址等均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即隨意將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存入不明款項之用,甚且未查明該筆匯款之來源及確認前來取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情況,率然配合提領該筆高額之款項轉交予他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及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

查被告已預見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及將來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得贓款,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即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被告透過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應可知悉或預見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1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

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騙告訴人犯行,並配合提領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已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被告未能確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及細節,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阿倫」、「煙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告訴人林慶棋同次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另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之情節,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中年之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向他人詐騙之款項,竟仍恣意將其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之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雖係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考量執行沒收將徒增程序耗費,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97萬元領出來後,就交給「煙捲」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堪認被告並未分得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另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至於尚未領出之3 萬元,雖然亦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然因該帳戶業遭警示,且帳戶內之款項亦因「警示提款」而遭提領,被告並未獲得任何款項,亦無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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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匯入之金額  │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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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10.20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8萬元       │⑴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1頁)  │
│    │  12:35  │戶名:宋文華            │            │⑵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    │          │帳號:000000000000      │            │  卷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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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10.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5萬元      │⑴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0頁)  │
│    │  14:56  │戶名:黃思潔            │            │⑵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    │          │帳號:00000000000       │            │  卷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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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10.20 │臺南歸仁郵局            │15萬元      │⑴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2頁)  │
│    │  14:56  │戶名:黃思潔            │            │⑵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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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10.23 │臺北東門郵局            │35萬元      │⑴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4頁)  │
│    │  11:03  │戶名:陳家慈            │            │⑵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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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10.23 │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5萬元      │⑴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6頁)  │
│    │  11:06  │戶名:陳家慈            │            │⑵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    │          │帳號:000000000000      │            │  卷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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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10.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萬元      │⑴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5頁)  │
│    │  13:04  │戶名:李恩慈            │            │⑵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    │          │帳號:000000000000      │            │  卷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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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10.23 │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30萬元      │⑴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3頁)  │
│    │  13:06  │戶名:李恩慈            │            │⑵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卷第71頁)                │
├──┼─────┼────────────┼──────┼──────────────┤
│ 8  │106.10.24 │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30萬元      │⑴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00頁) │
│    │  10:46  │戶名:謝兆鎧            │            │⑵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卷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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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10.24 │桃園成功路郵局          │30萬元      │⑴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7頁)  │
│    │  10:49  │戶名:潘萬宏            │            │⑵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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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10.24 │東港中正路郵局          │30萬元      │⑴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8頁)  │
│    │  10:50  │戶名:盤芮琴            │            │⑵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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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10.24 │臺中逢甲郵局            │100萬元     │⑴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9頁)  │
│    │  12:54  │戶名:黃偉哲            │            │⑵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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