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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99、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梓婕(原名:柯靜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下旬之某週五,在臺中市「7-11便利商店向上門市」內,將其甫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洪佩芬」之成年女子指定之收件人「劉文傑」收執,以此方式將上述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洪佩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於106 年11月25日15時19分許,先後佯裝購物網站賣家及郵局職員撥打電話予趙家蓁,訛稱趙家蓁先前在網站上購物,誤將其設定為代理經銷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趙家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前,透過手機安裝之郵局APP 程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9元至柯梓婕前揭帳戶內。
㈡於106 年11月25日14時40分許,先後佯裝「OB嚴選」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第一商業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王靖雅,訛稱王靖雅先前在網站上購物,訂單設定有誤,將進行扣款作業,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使王靖雅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其中先後於同日16時14分及同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某處,透過手機安裝之網路銀行APP 程式,各匯4 萬9988元、4 萬9989元至柯梓婕前揭帳戶內。
嗣趙家蓁、王靖雅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家蓁、王靖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柯梓婕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透過網路代辦中心辦理貸款,並依該中心服務人員「洪佩芬」指示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洪佩芬」,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伊本身也是受到詐騙、也是受害者云云。
惟查:㈠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於106 年11月下旬之某週五,在臺中市「7-11便利商店向上門市」內,以宅配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洪佩芬」之成年女子指定之收件人「。
劉文傑」收執,嗣「洪佩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先於106 年11月25日15時19分許,佯裝購物網站賣家及郵局職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趙家蓁,訛稱:告訴人趙家蓁先前在網站上購物,誤將其設定為代理經銷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以免遭扣款云云,使告訴人趙家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前,透過手機安裝之郵局APP 程式匯款4萬9989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
又於106 年11月25日14時40分許,先後佯裝「OB嚴選」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第一商業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靖雅,訛稱告訴人王靖雅先前在網站上購物,訂單設定有誤,將進行扣款作業,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王靖雅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其中於同日16時14分及同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以透過手機安裝之網路銀行APP 程式之方式,各匯4 萬9988元、4 萬9989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家蓁、王靖雅於警詢(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12頁至反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趙家蓁部分之中華郵政e 動郵局交易通知(偵一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3頁至反面)、北市警局刑大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4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6 年12月21日北富銀西屯字第1060 000009 號函及檢附被告柯梓婕之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9 至11頁)、告訴人王靖雅部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二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4頁至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6 年11月25日經告訴人趙家蓁、王靖雅匯入前開金額前,僅剩餘額0 元之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還沒有使用過富邦銀行帳戶等語(偵一卷第7 頁反面),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之情相符。
佐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而富邦銀行帳戶經匯、轉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二卷第9 至11頁),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告訴人趙家蓁、王靖雅匯轉款項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
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伊不認識劉文傑、也沒有洪佩芬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偵一卷第9 頁反面、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2頁至反面),被告既對自稱「洪佩芬」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所悉,彼此亦非熟稔之交情程度,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即輕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自稱為「洪佩芬」使用,實有違常情。
另參以被告自承:剛申辦好的密碼單也一併寄出等語(偵一卷第33頁反面),則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被告又未能提出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佩芬」之成年人聯繫資料、網頁畫面、寄件單據等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卷第42頁),實難認其上所辯為真實;
再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自承於行為時,已在櫻花汽車旅館上班4 年多、之前有在便利商店工作過、也待過清潔公司,一直從事服務業等語(偵一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
至被告固辯稱:欲辦理貸款方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洪佩芬」之成年人云云,然債信之徵信在於憑藉帳戶內存款之累積及避免大額或低於千元金額之提領等歷史交易紀錄為其依據,實非單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貸款,且本案被告所提供者屬甫申辦又未曾使用過、餘額又為0 元之帳戶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顯然與貸款之債信審核完全無關,是被告未予追問,反而輕率寄出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均與常情相違,則被告實難以該帳戶為貸款帳戶資力之證明,既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佩芬」之成年人不要求被告提供已具有存、提款往來紀錄帳戶資料,反而要求被告提供未曾使用且餘額為0 元之帳戶,顯然與貸款之債信審核完全無關;
再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伊原本郵局儲簿金流不漂亮,要伊去申請一個新的帳戶提供給他們做漂亮一點,才有辦法辦理貸款,所以伊就去富邦銀行申請一個新的等語(偵一卷第9 頁反面),則被告對其資力不佳、無從自一般銀行申貸程序取得貸款乙情,亦有所認識,益徵被告未予詳加追問,反而輕率寄出帳戶資料,要與常情相違;
再參以被告固於106 年11月27日13時53分掛失存摺,惟該帳戶業已於同年月25日18時26分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7 年7月11日北富銀西屯字第107000001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於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施行詐騙前亦未自行報警,則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洪佩芬」之成年人,由該自稱為「洪佩芬」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前述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洪佩芬」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趙家蓁、王靖雅之金錢,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為2 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趙家蓁及王靖雅分別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然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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