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126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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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政雄與吳政隆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晚間,吳政隆偕同友人黃志強一同前往廖政雄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欲向廖政雄催討欠款。

廖政雄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腰際處取出水果刀1把,將水果刀高舉過頭,並對吳政隆恫稱:「我兄弟跟槍都比你多,你要怎樣都可以」等語,以加害吳政隆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政隆,致生危害於吳政隆。

旋因黃志強見狀上前喝阻,且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具有證據能力。

至下引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要求還款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那筆款項是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的朋友一起去酒店消費的支出,不應該全部都要求伊支付,且案發當日是告訴人帶一群人到伊之住處恐嚇伊,水果刀也是告訴人在伊之家裡拿的,伊根本不可能去拿刀子云云。

惟查:㈠證人黃志強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頭爭執,被告就從背後拿出預藏的刀子指向告訴人揮舞,並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

旋於107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廖政雄的意思是不要給吳政隆這筆錢,後來吳政隆一直說廖政雄每次都說話不算話,吳政隆跟廖政雄起口角的時候,廖政雄就從他的腰際後面拿出一把刀,作勢舉在手上揮舞,要捅吳政隆的樣子,他們中間有桌子,所以他們兩個是隔開的,我就先把吳政隆拉開,因為我怕吳政隆被廖政雄捅到,...隔3、5分鐘,警察就到場了,我不知道是誰報警的,警察就壓制廖政雄,廖政雄看到警察來,把刀子丟到旁邊去,我們兩邊就分開,我請警察扣監視器,廖政雄就馬上把主機摔掉。」

、「(問:當天廖政雄除了拿出刀子以外,有無說其他恐嚇的話?)有,廖政雄說要叫兄弟來處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92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正、反面)。

則其就被告確曾於案發時手持水果刀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等情,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非無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拿錢,伊前往被告住處後,被告又拒不給錢,且從腰際後面拿出一把刀子舉高過頭,並說就是沒錢,不然看要怎麼樣,黃志強見狀站起來喝阻,被告才把刀子甩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頁正面),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及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14頁正、反面)內容相仿,並與證人黃志強前開證述情節並無二致,應堪採信。

佐以警方到場後,確實在被告住處電視機下方扣得水果刀一把,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安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且於現場圖上標示扣案刀具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6頁),有現場圖附卷可參。

益足徵被告確有高舉水果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誤,被告所辯:並未持刀云云,委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對告訴人言語恐嚇部分,告訴人於106年9月9日警詢中係陳稱:被告對伊恐嚇說「我兄弟跟槍都比你多,你要怎樣都可以!」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

嗣於本院107年8月16日審理時則證稱:「他說沒錢,看要怎麼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前後所述雖略有不同,然告訴人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僅約1個月,理當記憶猶新,反之,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距離案發日已逾1年之久,難免記憶模糊,自應以告訴人於106年9月9日警詢中所述內容較為可採。

再者,證人黃志強於檢察官107年3月6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提及要叫兄弟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參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中,不乏提及「打聽一下槍擊要犯廖國良我親戚」、「十大槍擊要犯高粱」、「不然我交易為保鏢黑狗跟你處理」、「你問一下現在議長身邊保鏢黑狗可以嗎叫他跟你談」等內容,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58、60頁)。

堪信告訴人指訴:被告對伊恫稱「我兄弟跟槍都比你多,你要怎樣都可以!」等語,並非空穴來風,堪予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均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被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高舉水果刀之舉動及以言語方式恫嚇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前開舉動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之時間緊接,並均侵害相同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17號、第1962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5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管道解決債務問題,卻以持刀及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試圖尋求告訴人諒解,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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