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1306,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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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桂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桂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桂紅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於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傳統市場內,與其胞姐併肩沿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與日新街口處,本應留意行走時應注意前方路況,而依當時係日間光線良好,其視線範圍並無遮蔽或障礙物致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周桂紅僅顧與其胞姐談天,而疏未注意行走方向前方路況,適行人楊家虹恰自日新街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且橫向移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兩人旋即發生肢體碰撞,楊家虹因而重心不穩而當場跌坐於地上,經送醫診療後發現其因此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膝蓋骨不完全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家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桂紅雖供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跌倒在地,然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伊所造成,辯稱:「當天我跟我姊姊是靠右邊走路,我的右手邊就是攤販,中間沒有間隔,走到那邊我姊姊想買路邊的水果,她當時跟我講說那個水果有沒有比較便宜,我就往右轉頭朝攤販看過去,那個剎那我感覺我的左肩膀被撞了一下,我就看到阿姨跌倒在地上,我跟我姊姊當下的反應,就問她有沒有怎麼樣,就把她扶起來。

我承認她撞到我的剎那,我眼睛沒有直視前方。

當天,從我跟她發生碰撞,直到她去光田醫院就診之後,她自己開車離開,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光田醫院診斷時,沒有說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膝蓋骨不完全性骨折等傷害,當時,我只有眼睛看到阿姨的膝蓋有指甲大小的擦傷。

後來傷勢戲劇化的變化,我不知道,我也不能理解。

我承認我有沒有注意前方的過失。

但是造成阿姨的傷害應該只有擦傷,不包括骨折部分」等語。

經查:㈠本案告訴人楊家虹於警詢指稱:「我原本行走於大同街要左轉日新街時,剛左轉於水果攤前停下就被人撞倒,我就跌坐於地上,左邊屁股跟左膝蓋著地發覺有受傷,覺得很痛整個站不起來,我試著走幾步後覺得無法走路,之後就等119救護車來到光田醫院就診。

當天下午疼痛至無法行走,下午19時到童綜合醫院再次就診,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骨折,隔日再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診斷出左側骨頸移位性骨折及左膝蓋不完全骨折,並於當日立即安排開刀住院」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發生碰撞後,你有無跟被告說你哪裡不舒服?)有,我說妳怎麼來撞我,好痛。

當時被撞的力量很大,我跌坐下去就起不來,被告和她姊姊過來扶我,扶了很久,我真的是站不起來。

我左邊屁股有撞到地面,左膝蓋外側也有磨到地面,到光田醫院都有照X光。

(檢察官問:醫生有無說傷勢如何?)醫生說,你會很痛,隔天會更痛,但是看不出傷勢。

當天回去我很痛,沒辦法走路,我女兒回來之後覺得不行,就又帶我去童綜合醫院。

因為光田醫院說沒怎麼樣,但是卻很痛,我想換一家看。

被告有跟我說她在童綜合醫院開刀房,如果骨頭有狀況可以幫我介紹,我才決定要去童綜合醫院。

要出發前我女兒有打給被告,問她是否要陪同我就醫,她拒絕,去童綜合醫院有照X光,確認有骨折,開刀大概要6萬元,當下又打電話給被告,問她有無認識的醫生並請她過來,被告又拒絕,叫我直接跟警察聯絡,以後就走法律途徑。

(檢察官問:案發後到你去童綜合醫院之前,你有無再跌倒而撞到左邊屁股或膝蓋?)沒有。

(檢察官問:在光田醫院拍了X光之後,你有無問醫生說有無骨折?)醫生說看不出來,我說可是我很痛,醫生說你明天會更痛。

從醫院出來後,被告就要跟我簽和解,她拿1000元給我,跟我說掛號費600元,剩下的給你買水果,我說不行,因為醫生說明天會更痛。

(檢察官問:何時去榮總?)是第二天早上,因為要開刀,是透過我兒子朋友的關係掛號,去榮總再確認一次,榮總的醫生說髖關節有肌肉和很多筋膜包覆著,是慢慢滲血,當下是不知道的,要過一段時間才會崩掉。

我確實左股骨頸斷裂,必須馬上開刀,所以當天就開刀了。

(檢察官問:你跌倒至開刀的過程,髖關節及左膝的疼痛有無停止?)沒有,就一直痛。

(檢察官問:當時你一直說沒事,不去醫院的原因為何?)因為我先生在等我,我想說最好是沒事,我怕我先生擔心。

因為我先生脊椎開過刀,走路要拿拐杖。

(被告問:妳跟我碰撞時,有無看到我?)我轉彎過去,只有聽到講話的聲音,沒有看到妳。

(被告問:當時,妳要走到攤位,還是要走到路口?)我要轉到路口。

(法官問:當時,妳坐在攤販給你的椅子上,覺得哪裡不舒服?)屁股到腳都不舒服。

(法官問:你後來為何嘗試站起來?)我想看能不能走到車上,怕我先生擔心。

(法官問:你站起來時,覺得哪裡不舒服?)屁股到腳,腳底好像沒有知覺,所以我才一直嘗試踏地。

(法官問:當天在市場,被告有無說要報警、叫救護車?)當下撞到她就說要叫救護車,我想說只是撞一下,而且怕我先生擔心,就說不要,後來我起來走一段路,發現痛到沒辦法走,就又坐回去。

(法官問:救護車到現場時,妳有無拒絕上救護車?)我沒有拒絕,我只是希望不要嚴重到需要坐救護車,救護人員說還是去看一下,就扶我上車」等語。

告訴人警詢及審理之證述一致,並有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述關於受傷之情節確屬實情。

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時間係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而告訴人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2分,至童綜合醫院就醫之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45分,告訴人另於翌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即住院接受人工半臗關節置換手術,此有上開三家醫院之診斷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參,由前揭就醫時間之密接及病情之相似,足徵告訴人所稱在光田醫院就醫後,仍疼痛不止,才陸續至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等語,皆屬實情無誤,被告辯稱告訴人只有擦傷沒有骨折云云,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㈡證人吳淑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她們姊妹把她(即告訴人)牽起來,我拿椅子給她坐,她原本不要坐,她們姊妹把她攙扶過來坐著,她說她沒有事,趕著要回去,她們姊妹叫她坐著休息一下,並問她有無低血糖、早上有沒有吃?她說她沒有低血糖,我想到我有一包糖果,就拿一顆要塞給她,她說不要,周桂紅就把糖果直接塞給她,她坐一下之後,說她先生在外面等,她沒有事情,不用報警。

(法官問:當時楊家虹跌倒之後,被告及她的姊姊就有去攙扶她,妳就去拿椅子讓她坐著?)對。

我拿椅子出來的時候,告訴人說她不用坐,但是後來還是有坐。

(法官問:當時,告訴人走動的範圍為何?)不超過一公尺,她一直說沒事可以自己走,但是實際上又走不了。

她說腳麻麻、痛痛的,一直踩地板,我沒有注意是哪隻腳。

歐巴桑(即告訴人)說她腳在痛,被告堅持要報警,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的人,也建議報警比較安全。

(救護車來了之後)告訴人也不上救護車,救護人員說既然救護車來了,你就上去吧,後來是救護人員扶著她上去的。

(法官問:告訴人有無說為何不要上第一台救護車?)她說她不會痛,她先生在外面等。

(被告問:當時,楊家虹是說腳痛,還是腳麻?)她說腳麻麻、痛痛的」等語。

從證人吳淑華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在事發當時之反應原本也認為應該沒事,認為無須報警,並希望休息片刻即可回家,然因腳部確實相當疼痛才坐救護車就醫,故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伊所造成云云,自無可採。

㈢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勘驗標的:106 年11月29日大同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129大同街畫面時間:2017/11/29 10:46:30至11:11:59備 註:勘驗畫面時間 10:57:03至11:11:59A【10:57:03至10:57:35】畫面中道路兩側均有擺設攤位,馬路上人車混雜在其中,但視線尚無阻礙,這時畫面上方有兩名女子走到一台機車車身旁,兩人繞過機車車頭繼續往前走,此時從馬路對向有一名婦女(告訴人,下稱甲女)繞過在道路中間賣彩券的人士後,要朝畫面上方黃色看板的攤位走去,而畫面上方兩人之中左邊穿著白色上衣的女子(被告,下稱乙女)右轉頭面向走在一起的人未看著道路前方繼續往前走,隨即在黃色看板的攤位前,乙女身體左側與甲女身體右側相撞,且乙女的左腳左側有抵到甲女的右腳腳尖,甲女隨即失去重心、右腳抬起跌向左前方,以左側臀部位置著地。

乙女及其同行之人立即上前察看跌坐在地上的甲女,之後一起將甲女從地上扶起,坐到旁邊攤販拿出的椅子上。

B【10:57:36至11:00:42】甲女坐著和乙女講話,畫面時間10:58:18甲女的左腳輕踏地面2下。

從對面攤位走出一名穿著白色上衣男子過來瞭解察看甲女、乙女這邊的情況後又走了離開。

畫面時間11:00:13甲女左腳再試踩地面。

C【11:00:43至11:01:27】甲女站起來,手扶著旁邊的攤位,微蹲彎曲左腳的膝蓋,再來左腳輕輕的跺腳及前後踢腿擺動,再來往前走了一小步後,就又往後退,之後又再抬腳踢腿了一次後,就坐回椅子上。

D【11:02:48至11:05:36】甲女再度站起來,手扶著一旁的攤位,左腳輕輕的前後踢腿擺動,畫面時間11:03:35往前試走了一步,再來就仍是繼續站著,左腳不時的再輕輕踢腿擺動,畫面時間11:04:15,乙女有彎腰看向對向的動作。

E【11:05:37至11:07:00】甲女在攤位前稍微移動位置,再來與乙女同行之女子過來扶著甲女,一起慢慢的和乙女三人走到一旁離原本攤位幾步外的位置站住,接著在畫面上方三人站在一起。

F【11:07:01至11:11:59】與乙女同行之人扶著甲女緩緩走回攤位前,三人接著就一直站著原地。

之後甲女扶著攤位,畫面時間11:07:52之後,可見乙女有手持手機講話,畫面時間11:10:11甲女抬起左腳踢腿;

畫面時間11:10:29甲女在攤位前方前後左右各移動了一步。

⑵勘驗檔案:「0000000 沙鹿區大同街錄音檔」勘驗結果:接聽人員:消防局您好。

女 聲:小姐不好意思,那婆婆她還是,她的腳好像看起 來很痛,可以過來嗎?因為我要,我也很趕時間 ,因為我家裡有水席。

接聽人員:你要救護車嗎?你在講什麼?女 聲:她,她現在就是腿不舒服,要叫救護車,我還要 叫警察。

接聽人員:好,那地址在哪裡?女 聲:地址在大同街69號。

接聽人員:69號,大同街69號啦喔。

女 聲:你們大概幾分鐘可以到?接聽人員:69號,那你是什麼狀況我不曉得啊?你是車禍嗎 ?女 聲:沒有,她剛剛就是跟我,她剛剛跟我相撞,然後 她跌倒這樣子。

接聽人員:好,我看幾分鐘可以到。

女 聲:她就不能走路了。

接聽人員:幾分鐘可以到是不是?女 聲:蛤?接聽人員:我們過去要1 公里多,幾分鐘可以到我沒辦法確定, 我們會盡快到。

女 聲:好好好。

接聽人員:謝謝。

此有本院107年7月24日審判(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勘驗結果A至F所示內容,均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證述本案發生過程、其倒地情形、其經被告攙扶起身後嘗試能否行走之細節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述確屬實在。

而勘驗結果⑵之內容係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之錄音,被告在電話中亦陳稱告訴人腳很痛,不能走路了等語,均與告訴人前揭所述相同,故告訴人確實因與被告行走間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應無疑義。

此外,復有大同街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案證據自屬明確。

㈣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在大同街傳統市場內徒步行走,而市場內有許多攤販,且人來人往,被告於行進間本應注意前方路況,而依當時係日間光線良好,其視線範圍並無遮蔽或障礙物,致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因與其胞姐談天,而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適告訴人恰自日新街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且橫向移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兩人因而發生肢體碰撞,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當場跌坐於地,經送醫診療後發現其因此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膝蓋骨不完全性骨折之傷害。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疏未注意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有過失。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告訴人當時自日新街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且橫向移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雙方才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行走過程中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膝蓋骨不完全性骨折之傷害,衡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否認過失傷害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重於被告,告訴人已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外包清潔公司工作,目前無業,與先生、二個小孩及婆婆同住,先生也沒有正式的工作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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