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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志偉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當今社會乃極為容易、尋常之事,故刻意收購他人申辦之門號,顯可能持之供以隱匿身分,使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行為時所用,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98年3 月16日、98年4 月15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遠傳電信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可延遲付款之服務特性,於取得簡志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人頭申辦之市話、行動數據及行動電話門號共88線後,即以該等門號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發行之My Card 虛擬遊戲點數,並以小額付費方式遲延付款,其中,於98年5 月4 日22時38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購買智冠公司發行之My Card 虛擬遊戲點數1000點,及於98年5 月4 日22時51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智冠公司發行之My Card 虛擬遊戲點數1000點,致智冠公司誤認前開門號持有者將於次期電信帳單繳付相關款項,即將前揭虛擬遊戲點數均儲值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之「wdx666」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即惡意棄繳前開遠傳電信門號帳單,致遠傳電信無法轉付購買虛擬遊戲點數款項予智冠公司,智冠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虛擬遊戲點數兌換為多款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由趙清和及劉杰龍於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以「皇朝專賣」及知情之劉杰龍胞弟劉仲文名義申請之「abc0000000」帳戶,另使用劉仲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出售前開虛擬寶物,所得款項均匯入前開劉仲文郵局帳戶,再分別轉匯至趙清和、劉杰龍使用之他人帳戶內( 趙清和、劉杰龍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
而因簡志偉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從未繳款,遠傳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申辦上開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為了搭配贈送之手機而申辦上開門號,申辦後沒有使用就放在當時借住之友人黎三鳳家中,後來黎三鳳請我搬走,我也忘記這兩個門號放在哪裡,待收到警察通知時才知遭他人盜用,我並未將之交付他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退伍後藉助在友人黎三鳳家中,之後又搬走,兵荒馬亂之下,SIM 卡體積又小,沒有注意是否遺失,久而久之忘記有此2門號,才沒有去掛失云云。
然查:㈠被害人智冠公司遭人使用被告前揭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虛擬點數並將虛擬點數儲存至前揭帳號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害人智冠公司確遭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且被告所申請之前揭門號已供趙清和等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03號影卷1、簡志偉98年3 月16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案- 哈拉頭家590 月租費﹞(第19至 21頁)2、簡志偉98年4 月1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案- 哈拉頭家990 月租費﹞(第22至 24頁)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6105042 17號函及後附電信費帳單(第52至87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803號影卷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7 日遠傳(發)字第10310 10517號函【內容:小額付費之購買流程】(第24頁正反面)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0日遠傳( 發) 字第1021 0110447 號函【內容:門號付費購買虛擬點數流程】(第25 頁)附件貳影卷1、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3日銷法( 序) 字第10301 23077 號函,並檢送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第1 頁 反面至6 頁)---------------------------------------------------------附件伍影卷1、遊戲新幹線公司提供帳號「wdx666」號儲值紀錄- 「皇朝專 賣」註冊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小額付費呆帳對應門號資料 (第40之1 至79頁、第80頁正反面)2、趙清和、劉杰龍等涉嫌網路詐欺案簡易流程圖(第86頁)--------------------------------------------------------附件柒影卷1、劉杰龍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6年5 月11日 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客戶往來明細(第1 至2 頁)2、趙清和之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98年1 月3 日起 至同月23日止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第8 頁反面)3、劉杰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89年1 月1 日起至 98年7 月3 日止之交易明細(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4、趙清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89年1 月1 日起至 98年7 月3 日止之交易明細(第17至20頁反面)5、劉仲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96年1 月24日起至 98年6 月9 日止之交易明細(第22至27頁反面)6、數字科技公司提供劉仲文帳號「abc0000000」會員基本資料 、解鎖紀錄及會員儲值、提款、歷史資料(第37頁反面至38 頁)7、網路虛擬寶物交易平台之網頁擷圖(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 )8、誅仙遊戲帳號「zhuxian555」綁定通訊鎖0000-000000 號、 武林外傳遊戲帳號「wdx666555 」綁定通訊鎖0000-000000 號撥打紀錄之查詢結果(第44至46頁反面)9、「皇朝專賣」註冊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 帳號「wdx666」之 完美世界、武林外傳、誅仙、三國群英傳遊戲註冊資料(第 47頁正反面)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本案是以前揭遠傳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虛擬點數,而小額付費購買流程是用戶進入合作商家網頁並選擇需要的產品,進而確認後選擇遠傳小額付費服務,進入遠傳小額付費服務登入網頁並輸入「行動電話號碼」、「密碼」或「身份證字號」,經遠傳認證中心進行用戶認證及商家確認無誤後,將以「簡訊」發給用戶以取得「認證碼」,用戶依照簡訊的內容在交易畫面的認證碼欄位輸入後,按「確認」後就可以收到一則「交易成功」的簡訊,有遠傳電信103 年2 月7日遠傳(發)字第1031010517號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03 號影卷第24頁)。
故詐騙集團除取得前揭門號外,還需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密碼方能進行小額付費購物。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設定密碼,可能是別人自己登入網頁設定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但小額付費後所生費用併入電信帳單,是一種需要付費的服務,跟申辦免費電子信箱等可以隨意註冊密碼之情況不同,提供者必然會要求某些驗證後才能設定密碼,是本案詐騙集團可使用被告身分證字號或密碼進行小額付費,應係自被告處取得無誤,足見被告應有將本案2 支門號交付他人。
⒉又行動電話SIM 卡乃是行動通信之必要物品,具有使用之價值,故取得SIM 卡後,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善加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盜領、冒用。
況本案2 支門號均非預付卡,需繳交月租費,通信所生相關費用均需由名義人即被告支付,更不可能隨意亂丟,且遺失後自當辦理掛失以免再產生電信費用,被告縱然搬家後找不到SIM 卡,也當辦理掛失,被告卻一放近10年不聞不問,顯與常理不合。
⒊此外,證人黎三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借住我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的住處,被告是是退伍之後才去我那邊住,住不到1 年。
電信費帳單上桃園縣龜山之地址就是我家,被告那時暫時住在我家,所以帳單有寄到我家,但並不一定是我會看到。
印象中好像有收過催繳書,但被告都說他有去繳。
被告借住期間暫時讓他住在我出嫁妹妹的房間,沒有屬於他個人放置物品的衣櫃,後來是我請他離開的,被告搬走後只有可能有留一些不重要的東西,可能是舊衣物之類的,但很少,基本上他都清走了。
被告搬走之後也沒有再回去跟說他有東西掉了等語(分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3號影卷第11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是證人黎三鳳確有告知被告遭催繳通話費之情事,被告更不可能忘記自己曾申辦本案2 支門號,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因為被告主觀上忘記有此2 門號才沒有掛失云云,亦難採信。
⒋另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判決確定,該判決於98年5 月4 日送達至證人黎三鳳前揭桃園市龜山區住處,由被告本人蓋章簽收,有送達證述附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影卷第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應該沒有留下印章給證人黎三鳳代收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衡以證人黎三鳳既然主動要求被告搬走,應無意為其代收信件,是前揭判決為被告本人在該處收受,已可認定,足見被告當時還住在證人黎三鳳家中。
而本件詐騙集團進行小額付費之時間即為98年5 月4 日,必然在之前就取得SIM 卡,是詐騙集團取得SIM 卡時,被告根本尚未搬離證人黎三鳳住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為搬家慌亂不知道遺失SIM 卡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由上所陳,被告確有將本案2 支門號交付他人,已足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當具正常識別能力,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將上開門號他人,以致被告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門號SIM 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至遭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揭門號SIM 卡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2 門號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之態度,且本案告訴人智冠公司所受財產損失僅2000元,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智冠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和解書及智冠公司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66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無論被告實際上是否有分得本案之犯罪所得,現均已無留存,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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