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1408,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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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模枱(原名許海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8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模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模枱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凌晨3 時41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0 號之檳榔店前,見聶健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店騎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聶健地之胞弟聶劭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聶健地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機車鑰匙後,並接續以該竊得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將該機車騎乘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騎樓處。

嗣聶健地得知其所有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騎樓處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並通知許模枱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模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車主借摩托車的,我把包包放在那裡,我說我包包放你那裡,你摩托車借我騎一下,我是一心一意要騎回鹿港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等情,並經證人聶健地(見偵6588卷第9-10、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37 頁反面)、聶劭岐(見偵12237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35 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6588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偵6588卷第12-1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聶健地)(偵6588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3 張(偵6588卷第15-20 頁)、員警107 年3 月12日職務報告(偵12237 卷第7 頁)、聶劭岐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37卷第15頁)等件附卷可憑,是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證人聶劭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時我有在場,我也不太清楚被告為什麼會出現在我們店附近…我看被告一個老人,所以我就問被告要不要幫他叫計程車,被告說好,我就打電話給計程車,在我打電話時,我看到被告直接拿鑰匙把機車騎走,鑰匙是放在桌上,我當時直接衝過去,並且阻止他,被告好像是在問我可不可以借機車之後才拿走鑰匙,但本案我絕對沒有同意把機車借給被告等語(見偵12237 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34-35 頁反面),核與證人聶健地於本院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證人聶劭岐顯然未同意將機車借給被告使用,已至為明確。

況被告於案發時將上開機車騎離現場時,證人聶劭岐尚有追出騎樓外之動作,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2237 卷第17-18 頁),益證證人聶劭岐證述其並未同意將機車借給被告乙節,堪以憑採,再稽之被告復供稱其不認識證人聶劭歧、聶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見證人聶劭歧、聶健地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堪信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實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車主有同意其借用機車云云,然經證人聶劭岐、聶健地明確證稱並無被告所述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我把包包放在那裡,我說我包包放你那裡,你摩托車借我騎一下云云,惟證人聶劭岐、聶健地均未同意借用機車,業如前述,是被告將其包包遺留在現場之原因為何?是被告匆忙之際忘記將包包取走,或為其他因素,均不影響被告本案行為已破壞被害人對上開機車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新建立持有支配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竊盜機車鑰匙、機車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另斟酌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及警方已經失竊之機車(含鑰匙)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6588卷第14頁),並經被害人聶健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及被告庭呈之明德醫院、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 台(含鑰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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