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1510,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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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莉羚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莉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莉羚與王永勝原為男女朋友,2 人並育有1 子。梁莉羚明知登記在其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型號:335i,下稱本案車輛)係王永勝於民國102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價格購得,且頭期款及後續貸款均係由王永勝支付,該車實際上亦為王永勝管領、使用,僅借名登記在梁莉羚名下。

梁莉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16時許,前往王永勝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並委託不知情的鎖匠邵清棋持工具開啟該屋之大門後,進入王永勝的住宅(下稱告訴人住宅,起訴書誤載為梁莉羚持其與王永勝交往期間所交付之鑰匙,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後,先竊取本案車輛之鑰匙1 把後,又前往該住宅地下室之車庫,持用上述鑰匙發動本案車輛引擎駛離現場的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隨即將本案車輛連同其國民身分證,交給江瑞榮辦理過戶,江瑞榮遂於同年8 月15日,以52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出售給呂彥霖、呂詮漢等人經營之「銓新汽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並得款52萬元(江瑞榮、呂彥霖、呂詮漢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二、案經王永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梁莉羚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42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委託鎖匠邵清棋開啟告訴人住宅的大門,並在屋內拿取本案車輛之鑰匙後,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事後並將本案車輛交給江瑞榮,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去告訴人住宅內拿我的衣服,我有按門鈴,但沒有人回應,我才請鎖匠開門。

我沒有同意江瑞榮把本案車輛賣掉,賣車的錢我也沒有分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和告訴人原本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般男方將車子登記在女方名下,可能會是贈與或一種借名的意思,且被告在家裡帶小孩,對家務也是一種貢獻,被告主觀上以為本案車輛是可以共同使用的。

當初是江瑞榮亂出主意,說把車子牽回來賣掉把欠稅清了,被告信以為真,所以主觀上沒有要賣車子,後來也有阻止江瑞榮變賣車子,並拜託黎明派出所的警員李俊德打電話聯繫江瑞榮要求。

被告和告訴人是事實上夫妻,認為自己可以進入一同承租的處所,且其主觀上只是想要解決欠稅的事情,不知道這樣子會構成侵入住宅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邵清棋、呂彥霖、李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威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告訴人住宅的房屋租賃契約、告訴人提出在卷之各期貸款繳款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新領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驗車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2 年全期汽車燃料費繳納收據、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收據、汽車行照、汽車強制險保險證等件在卷可證,核與被告上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認上述犯罪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然提出了以上的辯解,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及辯護人的辯解均不可採,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的行為是否為竊盜?1.就本案車輛所有權的歸屬,被告(含辯護人為其辯解之內容)主張其為該車之所有人,而一開始先辯稱說該車登記在其名下,係其所有,只是暫時交給告訴人占有使用(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7頁);

後改稱: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為事實上夫妻,期間購入的本案車輛,被告的家事勞動亦為出資方式,故不能以告訴人支付價金或貸款,就認為被告只是借名登記的出名人,告訴人也同意被告任意使用本案車輛,並引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38 號民事判決為依據(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云云。

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車輛是告訴人支付頭期款及後續的貸款,我沒有出任何錢,告訴人也沒有說要送給我或同意我自由處分、轉贈他人或自行毀棄、損壞等語,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再參照證人李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於黎明派出所時,被告有來尋求協助,她表示她要幫男朋友賣車,就跟江瑞榮達成口頭的買賣契約,但事後她不想賣了,問我怎麼辦,我就幫被告聯絡江瑞榮說如果買賣契約有一方不同意時,契約就不成立,要把車子還給被告,江瑞榮也答應說會處理,之後我就沒有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顯見被告當初向李俊德警員尋求協助時,亦非以本案車輛之所有人自居。

更不用說,如果本案車輛確實是被告所有,相關稅捐(不包括罰單)等費用理應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又豈會從105 年起即再三要求告訴人給付,足見本案車輛確實為告訴人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2.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存在婚姻關係的夫妻,其財產仍然是各別所有、各自處分,夫或妻均無權任意處分他方之婚後財產。

至於夫或妻於婚後無償從事家務的評價,是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的問題,更不用說此一請求權,依照現行民法的規定,僅存在於具有法律關係的夫妻間。

因此,被告縱然和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1 名子女,其權利也不可能超過具有法律規定婚姻關係之夫妻。

而其引用的上述判決,與本案事實完全不同,自難單憑該判決之部分論述,就認為被告就本案車輛亦有所有權。

又告訴人在與被告同居期間雖曾同意被告使用本案車輛,但不能僅憑此就認定被告有同意將該車贈與或移轉所有權給被告的意思,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3.被告又辯稱是聽信了江瑞榮的說法,認為將本案車輛變賣後處理貸款及稅金等費用是合法的,也打算把剩下的錢還給告訴人,事後發現被騙也盡力阻止本案車輛過戶,並沒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但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指欠缺適法權源,仍企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的情形。

被告既自承當初是因為其跟證人江瑞榮提到本案車輛欠費很多,江瑞榮說可以將本案車輛拿去變賣,且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告訴人住宅後,就把該車交給江瑞榮變賣,可見被告當初將本案車輛駛離告訴人住宅,目的即在於將本案車輛處分變現,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一事,已然明確。

至於被告事後是否有阻止江瑞榮出售本案車輛,是屬於被告事後如何處分贓物的問題,不能以此反過來推論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告訴人住宅當時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亦自承其明知不能因為告訴人未出面處理欠繳的費用,就將告訴人出資購買的本案車輛賣掉,顯然被告對於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一事亦十分清楚,因此被告辯稱沒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都不可採。

(二)被告的行為是否是侵入住宅?1.對於被告當日為何進入告訴人住宅,其原辯稱:其與告訴人分手之後,告訴人仍允許其進入告訴人住宅,其進入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內,並不構成侵入住居罪云云;

後改稱:我當天是進去拿衣服云云。

然而,姑且不論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未曾提到當初進入告訴人住宅的目的是要進去拿衣服,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

再參照告訴人的證述,其雖曾經於103 年間將上述住宅的鑰匙交給被告,但後來被告離開之後,其有把鑰匙拿回來,被告去牽車前有跟告訴人講,告訴人有跟被告說家裡都沒有人,請她不要做傻事,待其回臺灣後再處理。

又參酌被告自承當天按門鈴沒有人開,所以才委託鎖匠邵清棋幫忙開門,此部分也和證人邵清棋證述的內容相符,顯然被告在事發當時,與告訴人已經分手、沒有居住在告訴人住宅的事實,也沒有告訴人住宅的鑰匙,當天告訴人住宅內更沒有人在,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的目的就是要將告訴人所有的本案車輛開走,且其進入告訴人住宅也明確地違反了告訴人的意思,其行為確實已屬於無故侵入住宅的情形。

被告辯稱其和告訴人是事實上夫妻,認為自己可以進入一同承租的處所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的戶籍雖仍設在告訴人住宅處,但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自然不能以被告的戶籍地設在告訴人住宅,就認為被告現仍有權居住於該處而得任意自由進出,附帶說明之。

2.被告又辯稱主觀上只是想要解決欠稅的事情,不知道這樣會成立侵入住宅云云。

然而,告訴人縱未出面處理駕駛本案車輛期間未繳納的罰單、稅捐等費用,被告仍應循法律途徑處理,但被告卻選擇於告訴人住宅內空無一人,且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告訴人不得進入該屋的情形下,委託鎖匠開啟門鎖,實難認為其行為正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的辯解都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邵清棋開啟告訴人住宅之門鎖而為前述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又為了照顧右眼失明的祖母而無法工作。

為了償還因本案車輛積欠的貸款、罰鍰及稅金等費用,受到江瑞榮之欺騙,一時失慮而進入告訴人住宅取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既然已和告訴人分手,且並未居住於告訴人住宅內,卻仍無視於告訴人的勸阻而入內行竊,且竊取之物品具有相當之財產上價值,本院認為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的事由,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以上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二)犯後雖坦承部分事實,但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146 頁)。

(四)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竊得本案車輛(含鑰匙1 把)後,將該車交給江瑞榮,江瑞榮隨即以52萬元變賣給不知情呂彥霖、呂詮漢經營的銓新公司,業據證人呂彥霖、呂詮漢證述如前,則該車已非屬於被告,又被告辯稱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江瑞榮、呂彥霖或呂詮漢處取得任何款項的情形下,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

至告訴人因此受到的損害如何填補,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並不是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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