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和義與黃炫又均係聯聚保和大廈之保全人員。其等於民國
- 二、案經黃炫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及告訴人均為聯聚保和大廈之保全人員,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因工作及排假事宜與告訴人在「保和fa
-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傳送「你什麼
-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係對告訴人不當發訊、貼圖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行事證明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及排假事宜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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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義
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和義與黃炫又均係聯聚保和大廈之保全人員。其等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保和family」LINE群組內相互對話。
詎陳和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某處,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保和family」LINE群組,以暱稱「猴溜肯-Alexandre」接續發送:「你什麼狗懶毛?」、「炫又,別再吠了!乖乖去吃屎」等語,以此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黃炫又,足使黃炫又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黃炫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所明定。
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又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炫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陳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反面、第12頁),核無被告陳和義之辯護人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未經具結之情形,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時既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陳明告訴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且告訴人亦經辯護人聲請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屬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及告訴人均為聯聚保和大廈之保全人員,且其有於107 年1 月19日11時44分、11時54分許,在「保和family」LINE群組,以暱稱「猴溜肯-Alexandre」發佈:「你什麼狗懶毛?」、「炫又,別再吠了!乖乖去吃屎」之文字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寫「你什麼狗懶毛?」是問句,不是肯定句,而且是臺灣俚語,因為告訴人找副理要把我的假排掉,我的權益受損,我是要告訴告訴人他憑什麼的意思。
「炫又,別再吠了!乖乖去吃屎」是臺語的狗吠火車、沒有用的意思,我不是說告訴人是狗,是針對公司休假制度這件事,於事無補的意思。
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以「你什麼狗懶毛?」加具問號對告訴人打小報告之行為提出質疑,且社區保全常遭人戲謔為看門狗,而「炫又,別再吠了!乖乖去吃屎」係狗吠火車之意,僅係同事間戲謔、自嘲、勸諫之語,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且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不應受刑事法律非難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因工作及排假事宜與告訴人在「保和family」LINE群組對話爭執,被告有以暱稱「猴溜肯-Alexandre」在該群組發佈上開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 、7 至8 頁),並有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至21、31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又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狗懶毛」係指公狗生殖器部位毛髮,「吠」則係狗叫之意,又犬隻或有食用糞便之習性,故有狗吃屎之謂,是被告對告訴人發佈「你什麼狗懶毛?」、「炫又,別再吠了!乖乖去吃屎」等文字訊息,顯係以狗比喻告訴人,依社會一般通念,顯含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人格及名譽,而屬侮辱之言語無疑。
又被告係在「保和family」之LINE群組發佈上開文字訊息,該群組供保和社區保全業務人員聯繫之用,被告加入該群組後群組成員達20人,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 、8 、25頁),並有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3至21、31至35頁),是被告在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留言上開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自屬公然侮辱無訛。
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卻仍以上開文字公然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傳送「你什麼狗懶毛?」之訊息予告訴人後,隨即又傳送「這社區你講了算是嗎?」,依被告所傳送訊息之前後文觀之,其顯然係在質疑告訴人,是被告所傳送之「你什麼狗懶毛」之語雖於最末加上「?」,仍無礙於其係貶抑告訴人為狗之語意內涵。
又「炫又,別再吠了!乖乖去吃屎」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前後文(見他字卷第18、19頁),告訴人先傳送含有「你的腦袋被門夾到了是嗎」文字之圖片,被告隨即表示「你還不夠格」,告訴人再傳送含有「白包治白目、紅包治號呆、青包治腦殘」文字之圖片,被告始傳送「炫又,別再吠了!乖乖去吃屎」等語,被告顯然係因對告訴人不滿,而以該「炫又,別再吠了!乖乖去吃屎」之語謾罵告訴人係狗在吠,並要告訴人如狗一般去吃屎,依其文意自非於事無補或狗吠火車之意,更非因保全人員常遭人戲謔為看門狗、累得像狗而戲謔或自嘲之語,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LINE群組內指告訴人為狗,顯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及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係對告訴人不當發訊、貼圖行為提出防禦,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等語。
惟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
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LINE群組,以「你什麼狗懶毛?」、「炫又,別再吠了!乖乖去吃屎」等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
況被告所傳送之之「你什麼狗懶毛?」、「炫又,別再吠了!乖乖去吃屎」等負面留言,依其內容觀之,僅單純嘲諷告訴人係狗或要告訴人如狗一般去吃屎,未為何澄清或反駁,更無法達到雙方理性之意見溝通,故難認被告係以善意並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上揭言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先後在LINE群組留言辱罵前揭話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及排假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管道解決糾紛,竟以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自有非當,且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誤之意。
惟念及其前無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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