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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中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中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敏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刑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自104年2月間起至105 年12月間止,受雇於當時與「王田麵包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王田麵包公司」)有合作關係之中盤商謝詠鈞,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運送麵包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蔡敏中竟利用「王田麵包公司」交由謝詠鈞負責經銷配送吐司至早餐店家之際,將早餐店家交付之貨款為業務上之持有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入己。
㈡自106 年1月1日起,因「王田麵包公司」收回謝詠鈞前開配送路線之管理權限,蔡敏中改受雇於孫瑞榮所經營之「王田麵包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運送麵包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蔡敏中竟自106 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於配送麵包至早餐店家之際,將早餐店家交付之款項為業務上之持有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11萬9556元入己。
嗣經謝詠鈞、王田麵包公司清點貨款短少後,蔡敏中始坦承侵占之犯行。
二、案經「王田麵包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敏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62至63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第44頁),核與告訴代表人孫瑞榮、告訴代理人孫名冠及證人謝詠鈞於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第26頁及反面、第58至59頁、第66頁及反面),並有被告簽立之侵占貨款證明書、侵占貨款明細、本票影本、清償債務確認證明書、(王田麵包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被告之勞保就保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32至37頁、第46至54頁、第69頁、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先後任職於謝詠鈞及「王田麵包公司」,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運送麵包及收取貨款等工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分別自104 年2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106年5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多次利用其擔任司機期間,負責向早餐店代收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共計38萬6000元、11萬9556元予以侵占入己,其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就各個犯罪事實之數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4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詎其猶不知悔改,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如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自應以其減輕其刑後,猶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分別自104年2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106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多次利用其擔任司機期間,負責向早餐店代收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共計38萬6000元、11萬9556元予以侵占入己,期間長達2年,雖經前雇主謝詠鈞不斷給予其機會,自其薪資扣抵償還侵占之款項,惟被告仍於任職新雇主即告訴人「王田麵包公司」期間,又接續侵占其收取之貨款,可謂一錯再錯,終致錯失自新之機會,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就此之請求,無可憑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其向被害人謝詠鈞侵占之款項38萬6000元,全數清償完畢,有清償債務確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並經被害人謝詠鈞於偵查中陳明:被告已經還清侵占款項,伊不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59頁);
而被告侵占告訴人「王田麵包公司」之款項11萬9556元,亦經被告清償10萬617元,僅餘1萬8939元未清償,有被告立據之侵占款項證明、「王田麵包公司」製作之侵占明細表及結清款項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32頁及反面),此部分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代理人堅持要求被告必須連同其先前已償還部分侵占款項之本票金額一併償還,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及從事收冥紙的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有兩名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謝詠鈞之貨款38萬6000元,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有清償債務確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侵占告訴人「王田麵包公司」之貨款11萬9556元,業經償還10萬617元,僅餘1萬8939元未清償,業如前述,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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