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1615,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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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興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港體育館內,因告訴人許嘉雯下樓梯時不慎與被告發生擦撞而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要叫細漢(小弟)來」等語,恐嚇在場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告訴人旋取出智慧型手機欲錄影蒐證,然被告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揮手擊打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之手機飛出掉落,該手機因而受有保護貼毀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之損害,告訴人則因右手遭被告揮手打到,受有右側手部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嘉雯告訴被告陳振興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07 年9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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