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1759,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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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光(原名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相約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C室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渠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業由相關機關裁處),因乙○○要求交易金額從新臺幣(下同)3000元降至2300元,甲○○不同意,乙○○遂藉口先行離去,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再次上樓,並先交付約定之全套性交易對價3000元(其中2張千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5張百元紙鈔)予甲○○,甲○○點收無誤後放置桌面,2人隨即脫光衣物完成性交易,俟因乙○○無套射精於甲○○陰道內,甲○○遂急於沖洗而進入廁所,詎乙○○竟趁甲○○進入廁所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徒手竊取甲○○前開置於桌面上之現金千元紙鈔1張,得手後即快步逃離該房間,旋經甲○○發現遭竊,因亟欲向乙○○追討該1千元,不及著裝而於全身赤裸只圍一件浴巾之情況下,自後追趕呼喊,乙○○加快腳步不予理會,迄追趕至臺中市○○區○○○○街00號洗衣店門口前始攔下乙○○,甲○○向乙○○追討遭竊之現金,乙○○遂從口袋內掏出上開千元紙鈔,甲○○取回該紙千元鈔後,再請路人報警處理,嗣警方趕赴現場,當場扣得上開千元紙鈔(已發還甲○○),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且迭次具狀表示認罪,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04-107頁)、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108-110頁)、刑事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7偵6509卷第12-15頁、第39-40頁、第43-44頁背面、本院卷第85-88頁),且有107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7偵6509卷第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受執行人: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臺幣1000元)(見107偵6509卷第23-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新臺幣千元鈔1張,具領人:甲○○)(見107偵6509卷第27頁)、現場圖(見107偵6509卷第28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107偵6509卷第29-30頁、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甲○○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7偵6509卷第30-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7偵6509卷第3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 00869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陳冠宇)(見107偵6509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0869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甲○○)(見107偵6509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見107偵6509卷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7偵6509卷第48頁)、臺中市第六分局河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07偵65 09卷第49頁)、臺中市○○區○○○○街00號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路徑規劃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107偵6509卷第5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107偵6509卷第56頁)在卷可佐,被告自白之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61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6年4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猶不知警愓,竟於與告訴人性交易甫結束之際,趁隙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且行竊之金額非鉅,復已發還予告訴人,暨告訴人表示不需要安排與被告洽談調解事宜(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僅於夜間至飲料店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阿嬤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及辯護人出具之刑事綜合辯論意旨書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千元鈔1紙,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紙千元鈔業經告訴人甲○○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7偵6509卷第2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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