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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第10至11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被告李銘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李銘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居○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4日釋放。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李銘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中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因該機車未裝設照後鏡且車牌業經註銷,遂於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57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銘偉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
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員警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空言否認,顯不可採,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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