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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紘
李明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紘及被告李明泉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2 巷3 號前方,因交接工作用具等事務而起口角爭執,詎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兩人各以手相互拉扯,李明泉因此跌坐在路旁花圃之臺階上,李明泉見吳明紘仍站立前方,遂以兩手用力拉扯吳明紘之右手,使吳明紘亦跌入花圃之草地上,兩人在草地上接續拉扯翻滾後,吳明紘終得以坐姿壓在仍躺在草地之李明泉上方,繼而更揮拳毆打遭壓在下方之李明泉身體,造成告訴人李明泉受有頭部鈍傷、唇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明紘亦因此受有左側肩部其他肌炎、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吳明紘及被告李明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明紘及被告李明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明紘及告訴人李明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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