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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源
洪豐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易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易源、洪豐洲係生意上夥伴,曾一起投資夾娃娃機店,於民國106 年12月底拆夥。
被告謝易源於107 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超晹實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帳單後,在該公司門口與被告洪豐洲及法務人員紀勝哲一起抽煙,談及上開拆夥後分配款項問題,雙方一言不和,被告洪豐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身旁直立式菸灰筒,砸向被告謝易源臀部,又將被告謝易源撲倒,以右膝壓制俯臥在地之被告謝易源左側腰部,徒手毆擊被告謝易源,被告謝易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還擊,待其右手遭被告洪豐洲左手接住時,竟以口咬被告洪豐洲之右手食指,接著雙方扭打在地,致被告謝易源受有頸部、右耳後方、前上胸及右手臂擦傷、胸壁、左腰挫傷、腰痛(跌打損傷引起局部氣血不暢,經絡阻滯)等傷害;
被告洪豐洲則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易源、洪豐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已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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