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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林佳郁
林亭宇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12號被告林正昀等人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郁、林亭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正昀、盧菁文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805 號起訴在案,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2 人係自民國101 年2 月4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及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分別擅自虛列林佳郁、林亭宇為碳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詐取該公司所支付林佳郁、林亭宇之薪資、伙食費、加班費及代為繳納之勞、健保費用。
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2 人前開行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林佳郁、林亭宇。
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已行準備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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