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020,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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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許振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發現該住家大門半掩,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家屋內,徒手竊取許振寬置於屋內之零錢新臺幣442元(起訴書誤植為443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棉紗手套以便於攜帶,其後為許振寬發現,當場予以喝止,郭俊雄遂將得手之上開零錢丟棄,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振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郭俊雄(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振寬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犯行,經入監執行,業於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而企圖不勞而獲,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及惡性非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從事粗工,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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