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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自稱「阿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至李明賢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海公司),欲找李明賢質問有關學海公司投資烏日光日市場後,該市場攤販租金流向事宜,並要求李明賢要將蔡董的事情做一個處理,李明賢因不願雷富勝進入其辦公室內,遂走出公司外,詎雷富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向李明賢恫稱:「今天你如果沒有把蔡董的事做一個處理,就要對你不利,讓你消失(均台語)」、「不會給你這麼好吃睡,你如果不怕死,給你爸試試看,明天開始要讓市場無法經營下去,會叫人毀掉(均台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明賢,致生危害於李明賢之安全。
李明賢因而心生畏懼,且因恐生命遭殺害,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雷富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07年1月15日下午,至告訴人李明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學海公司,找告訴人質問烏日光日市場攤販租金流向事宜等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只有講「今天你要把蔡董的事做一個處理,市場如果沒有處理好,市場就沒有辦法再做了」這些話,並沒有講起訴書內容的那些恐嚇話語云云。
經查:1.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學海公司會計及行政特助余翠盧、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張嘉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茲詳述如下:①證人李明賢於警詢時證稱:「我今日(15)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遭人恐嚇,因此至所報案。
…只知道他自稱是阿權…他今日(15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說要對我不利(例如說要讓我消失掉),說要準備動手對付我,讓市場明天開始不能營業,要我小心點等等恐嚇言語。
…我非常害怕,心生恐懼。
…他說要對我不利,讓我消失這句話我感到畏懼,受到恐嚇。
…經我親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結果後,確認為照片中編號第5號(雷富勝)是恐嚇我的人。」
等語(偵卷第16-17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15日下午2、3時許,雷富勝開車來到我公司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烏日區公園路52號找我,他就嗆我說「你如果不處理蔡董的款項,我就要對你不利,要殺你(台語),明天就讓市場毀滅」,他講完後我就打110,當場有余翠盧跟張嘉文在場,余翠盧是我員工,張嘉文是我朋友,後來警察到場,警察告訴我要過去派出所作筆錄…」等語(偵卷第2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學海公司的什麼人?)負責人。
(學海公司在107年的時候是否有投資烏日區的光日市場?)有,我們是104年就開始投資。
…(107年1月15日下午有發生什麼事?)雷富勝當面跟我講說我如果沒有處理好,他要給我死,要把我殺了,明天開始就把全部的市場毀掉。
…我十分害怕,所以馬上報110」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
②證人余翠盧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台中市○○區○○路00號辦公室,我聽到很大的吵雜聲,所以我才跟張嘉文先生一起出去查看,聽到對方恐嚇李明賢,告訴李明賢說明天(16日)要讓他的市場關閉,而且還要對他不利,要讓他消失。
(你當時是否知道對方為何要前來找李明賢?)知道。
他打算讓李明賢無法繼續經營市場。
他有跟市場賣家說下個月租金都要繳納給他。
…(你覺得對方是否有對李明賢不法的行為?)有恐嚇李明賢,跟李明賢說要讓他的市場關閉。
…經我親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結果後,確認為照片中編號第5號(雷富勝)是恐嚇李明賢的人。」
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
再於偵查中證稱:「雷富勝一個人開車到我們公司,敲打我們辦公室的玻璃門,當時告訴人在辦公室,雷富勝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不讓他進入辦公室,告訴人跟我及張嘉文就一起走到門外,雷富勝就在門外大喊叫囂說『今天你如果沒有把蔡董的事做一個處理,我一定殺了你,且我一定會毀掉這個市場(台語)」,講完以後,告訴人就跟雷富勝說會馬上報警,告訴人就馬上報警,我在旁邊就跟雷富勝說我跟張嘉文都是證人,我當時覺得很害怕,因為雷富勝當時是用兄弟的口氣叫罵,後來警察在電話中叫告訴人到派出所去…」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妳看到什麼事?)雷富勝來找李明賢,雷富勝看到李明賢的時候馬上跟他叫囂說要他死,要讓他消失在這個市場,雷富勝問李明賢關於蔡董這邊的事情到底要怎麼解決跟處理。
(雷富勝當時是否有向李明賢揚言『今天你如果沒有把蔡董的事做一個處理,我一定殺了你,且我一定會毀掉這個市場(臺語)』?)有。」
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
③證人張嘉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要去臺中市○○區○○路00號搬器具,看到一位男子站在該址外面對李明賢說他明天要帶人過來,讓李明賢的市場無法繼續經營…。
有恐嚇李明賢,他說他明天要帶人過來,讓李明賢的市場無法繼續經營。
…經我親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結果後,確認為照片中編號第5號(雷富勝)是恐嚇李明賢的人。
…我是在搬東西,突然聽到他在恐嚇李明賢,所以我才注意他。」
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李明賢?)認識,是朋友。
…我當天在那附近工作,…我工作完想說過去找一下李明賢聊天,…他們站在公司外面,後來我騎近發現雷富勝越講越大聲,我聽到他跟李明賢咆哮罵三字經幹你娘,並說『不會讓你這麼好吃睡,你如果不怕死,給你爸試試看(台語)」,並說『不讓公司跟市場那邊經營下去,會叫人毀掉』,這是我聽到的。」
等語(偵卷第3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我有無見過你?)有,我有看到你開一台BMW的車子,那天你擋住李明賢,我有聽到你用三字經飆罵李明賢,你有說要讓他在市場沒辦法生存…(107年1月15日下午在烏日公園路學海公司,你當時有無在現場?)有。
…因為我跟李明賢是朋友關係,當天我騎機車剛好經過那邊,想說去找李明賢聊天。
(當天你為何會看到被告?)因為他們站在公園路52號學海公司外面。
(你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第一次看到。
…偵查中你說你當時有聽到被告跟李明賢咆哮罵三字經幹你娘,並說『不會給你這麼好吃睡,你如果不怕死給你爸試試看,不要給公司和市場那邊經營下去,會叫人毀掉』(台語),你當時是否聽到被告這樣揚言?)我有聽到這樣的內容,都是用台語說的。
…(當時被告說要把市場毀掉這句話之前,有無說「我一定殺你」(台語)?)這句話我沒聽到。
…(他們的對話內容)我沒有從頭到尾都聽到,是從一半開始聽。」
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反面)。
2.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下午2、3時許,在學海公司上址外,確實有以「今天你如果沒有把蔡董的事做一個處理,就要對你不利,讓你消失(均台語)」、「不會給你這麼好吃睡,你如果不怕死,給你爸試試看,明天開始要讓市場無法經營下去,會叫人毀掉(均台語)」等語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及證人余翠盧聽聞後,均認被告有揚言殺害告訴人之意,告訴人因甚為恐懼,乃迅速報警處理,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信而有徵,自非誣攀。
起訴書關於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言語記載:「今天你如果沒有把蔡董的事做一個處理,我一定殺了你,且我一定會毀掉這個市場(台語)」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
3.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質問烏日光日市場攤販租金流向事宜,理應循正當途徑而為,方為正途。
詎其竟對告訴人揚言稱:「今天你如果沒有把蔡董的事做一個處理,就要對你不利,讓你消失(均台語)」、「不會給你這麼好吃睡,你如果不怕死,給你爸試試看,明天開始要讓市場無法經營下去,會叫人毀掉(均台語)」等語,就其文意觀之,即含有將以非法暴力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而此惡害通知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已該當刑法恐嚇之要件甚明。
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前開恫嚇言語,係密接為之,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平和解決問題,卻恣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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