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與丁○○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經法院裁判離婚,兩
- 二、案經丁○○、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向告訴人
- ㈡、經查,被告於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等住處之騎樓,口出前
-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
- ㈣、被告雖提出本院89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親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係於
- ㈡、爰審酌被告雖否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但對客觀之行為已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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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經法院裁判離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前配偶家庭成員關係。
丁○○與丙○○離婚後,再與乙○○結婚,於105年6月17日又與乙○○離婚,惟仍與乙○○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丙○○與丁○○離婚後,法院裁定丁○○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並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
因丁○○未按期給付扶養費,名下也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丙○○於經濟窘迫下,復見乙○○常於臉書中張貼其與丁○○出遊吃大餐之照片,遂懷疑丁○○係為逃避支付扶養費而與乙○○離婚,乃多次夥同徵信社人員前往丁○○上開住處討債。
107年2月5日丙○○再夥同徵信社人員前往丁○○上開住處討債時,見丁○○未出面處理,憤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予誹謗之犯意,在乙○○上開住處之騎樓獨自大聲說:「離婚了還住在一起,真不要臉!欠人錢又不要還!」、「給他臉不要臉」、「我若每天都來這裡,看他(丁○○)能躲到哪裡?正常管道?欠人20年了,還正常管道?不要臉!」、「你這種丟臉事喔…你當作可以藏多久?不要臉的事情很多喔…我告訴你…」「捲走我弟弟多少錢?不要臉,不要臉耶。」
等詞,亦即指摘丁○○與乙○○已經離婚了還住在一起,丁○○欠錢欠了20年了都不還,並捲走丙○○弟弟的錢,不要臉之事,足以毀損丁○○及乙○○之名譽。
二、案經丁○○、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向告訴人丁○○討債未果,而口出前開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誹謗告訴人等之意思,辯稱:告訴人等前開住處的騎樓是違建密封住的,告訴人乙○○當時並已關上門,沒人回應,伊講「不要臉」只是個人抒發情緒的用語,此源於告訴人丁○○20多年來棄養子女,對伊不聞不問,未盡家庭責任的不諒解,且是因為告訴人丁○○不付扶養費,也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才會去找他,告訴人丁○○身為父親,漠視親情,20年來不聞不問,有錢自己享受,自己吃香喝辣,卻對法院判決下來的扶養費,一塊錢都不付,去找他要,他就躲起來,伊當然會生氣。
又告訴人等雖已登記離婚,但離婚當天,兩人還一起吃大餐,離婚後還一起住、一起出遊,一起用餐,神情都很和樂愉快,他們真的有離婚嗎。
另告訴人丁○○曾在伊弟弟的建築師事務所上班,卻恩將仇報,捲走伊弟弟的客戶與財物,伊弟弟從此跟伊斷絕往來,讓伊內疚到今天,造成的傷害無可彌補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等住處之騎樓,口出前開言詞乙情,除經被告自承外,並經告訴人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他卷第15頁背面),復有告訴人乙○○安裝在其住處騎樓之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置於他卷第55頁證物袋內)及譯文(參他卷第6-7頁)在卷可稽。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謾罵、指摘之對象,即與侮辱、誹謗罪之要件相符。
查①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地點係告訴人等住處之騎樓,該騎樓面臨馬路部分,沒有門,騎樓上停了一部自小客車,騎樓的馬路邊也停了一部自小客車,一般人可自由走進該騎樓,及因行走馬路而經過該騎樓,此有被告提出之當日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3頁),且騎樓屬於法定之人行道,是以本件騎樓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為前開言語之指摘,自係意圖散布於眾。
②由監視器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口出前開言詞期間,徵信社人員有大聲叫:「劉先生」開門啦,被告說:叫「丁○○」給他出名,徵信社人員再叫:「丁○○」請開門好不好,「丁○○」…。
(參他卷第7頁)。
足見不僅有認識的左右鄰居,知道被告在告訴人等住處之騎樓說該些話,是針對告訴人等,連不認識的人路過聽聞,也知道被告是針對告訴人丁○○。
③被告指摘丁○○與乙○○已經離婚了還住在一起,丁○○欠錢欠了20年了都不還,並捲走丙○○弟弟的錢等事,對告訴人等全部是負面的話,足以使他人對告訴人等有負面之評價,此從被告亦因此指告訴人等之行徑「不要臉」,亦可得知,是被告所為自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
㈣、被告雖提出本院89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告訴人丁○○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訴人丁○○之戶籍謄本、告訴人等離婚後仍一起吃飯出遊之臉書貼圖等資料(參本院卷第34-44頁),以證明其所述為真。
惟被告以上之誹謗言詞,均是其與告訴人等之私事恩怨,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自非能阻卻其罪責。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次之討債過程中,在同一地點,為前開誹謗之言論,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係告訴人丁○○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否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但對客觀之行為已坦承不諱,態度不是很差,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因告訴人丁○○未依法院裁判給付扶養費,又無財產可供執行,於經濟困窘索債未果情緒不佳下而為此犯行,情節尚屬輕微,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82頁),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參他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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