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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惠
曹玉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47、1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美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玉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美惠、曹玉梅2人原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凱儷夜總會之員工、幹部,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該夜總會大廳之餐桌上,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曹玉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50分35秒許,曹玉梅持餐桌上之酒杯並出手撥擲孫美惠,而使孫美惠心生不滿,孫美惠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遂出手與曹玉梅相互拉扯,再離開座位而衝至曹玉梅旁邊,以手持狀似瓶子物體丟擲曹玉梅,曹玉梅則以手抵擋而倒退,俟其等2人經在場其他人員勸阻而拉開。
其等2人先後進入該夜總會員工休息室,惟孫美惠、曹玉梅又接續上揭傷害之犯意,曹玉梅見孫美惠於同日2時55分20秒進入該休息室並朝向其衝去時,乃起身以右手指著孫美惠,旋上前以腳踢孫美惠而未中,孫美惠即出手推曹玉梅,曹玉梅又回手推、打孫美惠之身體、頭部後,孫美惠即刻回手揮打曹玉梅,並以持休息室桌上之鐵水壺砸曹玉梅臉、頭部,因而孫美惠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曹玉梅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唇撕裂傷、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玉梅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孫美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美惠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曹玉梅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曹玉梅之選任辯護人爭執此供述筆錄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院除前項證人孫美惠之警詢筆錄外,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美惠傷害部分:㈠被告孫美惠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曹玉梅發生拉扯而互毆,致曹玉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孫美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34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玉梅於警詢、偵訊證述詳明(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9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曹玉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曹玉梅】、監視器翻拍照片、曹玉梅傷勢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下列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可佐(見偵卷第9、14、16至20頁、第22頁;
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44頁反面至45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
是被告孫美惠前揭傷害曹玉梅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至於被告孫美惠於本院聲請證人蔡玉女到庭,據以證明曹玉梅之傷勢係曹玉梅自己撞到鐵櫃乙節,惟被告孫美惠與被告曹玉梅互為傷害之全部過程,業經該夜總會之監視器設備予以錄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列所載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蔡玉女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曹玉梅傷害部分:㈠訊之被告曹玉梅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孫美惠之情,辯稱:我是被打的,受傷後,孫美惠還追打我,我沒有反擊,我不知孫美惠驗傷單如何來的。
我有拉扯,但沒有互毆,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選任辯護人辯護:被告曹玉梅在凱儷夜總會之外場及休息室與孫美惠間之衝突,係出於正當防衛性之行為,亦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阻卻違法等語。
㈡經查,被告曹玉梅於前揭時間,在凱儷夜總會外場確有主動持酒杯朝孫美惠丟擲,與孫美惠相互拉扯,及在該夜總會休息室以腳踹孫美惠未中,再以手敲孫美惠頭部等情,有證人楊凱琳、孫美惠於下列證述明確及被告下列供稱在卷。
⑴證人楊凱琳於偵訊具結證述:我於前揭時間有看到被告2人發生衝突,我跟孫美惠在坐檯,曹玉梅走過去要將我與孫美惠換下改其他小姐坐檯,我站起來,但客人不願意換,我又坐下,曹玉梅就撥我酒,孫美惠說為何要撥人家酒,曹玉梅撥酒至孫美惠身上,被告2人就站起來,各著桌子相互動手拉扯,孫美惠拉曹玉梅的手,曹玉梅就用手拉孫美惠頭髮;
曹玉梅先丟酒杯到孫美惠身上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孫美惠於偵訊中證述:曹玉梅是我們公司主管,我在夜總會打工,之前沒交情也沒有糾紛。
當天客人有請我陪酒,曹玉梅帶小姐過來要換人,但客人不想換,曹玉梅就坐下碎碎念,之後曹玉梅就拿酒杯往我及另一小姐臉上撥酒,並拿酒杯砸我,我才衝出去跟曹欲沒有肢體衝突相互拉扯…,曹玉梅進去休息室坐在沙發上,看我進去,起身要踹我但沒有踹到,我氣不過,好像有甩他巴掌,他就拉我頭髮、敲我頭,後來我也拿了東西砸曹玉梅頭,不知幾下等語(見偵卷第30頁)。
⑶被告曹玉梅於警詢供述:我有拿水杯撥那位小姐格格(按指孫美惠);
格格就拿水杯丟我,我當下也拿東西互丟,之後格格拿酒瓶往我臉上砸,我的嘴唇、牙齒就受傷,我走進修係是不想跟格格衝突,沒想到格格又衝進來對著罵,我問她在罵甚麼,並衝過去左是要趕走她、推她後,就一直互推;
格格就是孫美惠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復於偵訊中陳稱:我與孫美惠都是凱儷夜總會之員工,我是幹部在外場,我要換我下面的小姐去陪客人,但客人不換就沒換,…我們就互丟桌上茶杯水杯,被告還拿酒瓶甩到我的臉上…,被告孫美惠進來休息室,雙方互罵,…我們就互相拉扯;
我與孫美惠的確有互丟桌上酒杯等情(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42頁反面)。
㈢另本案警方扣得案發現場即凱儷夜總會外場及休息室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光碟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6至56頁):⑴凱儷夜總會之外場(檔案名稱[ CH05] 0000-00-00 00.50.00)部分:檔案起迄時間:2018(西元記載)/02/24 02:50:00至2018/02/24 02:55:00秒許,檔案長度約5分鐘許,有影像沒有聲音,影像為黑白畫面,以下人員依深色、淺色分辨當事人衣著),本院於107年8月10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如下:①02:50:00至02:50:32秒許畫面一開始,畫面右上方桌子,背對監視器,坐在沙發後方女子(嗣後可見其綁馬尾髮式,穿著近似白色上衣,下稱曹玉梅),在曹玉梅位置的對面靠牆壁,從右側往左數第二位中間身穿淺色上衣(即監視畫面之後會有舉起右手朝前方指點之女子),彼此在相互交談,於02:50:06秒許,從畫面左下方有2名女子走向畫面右上方桌子,其中穿著近似白色背心女子(下稱A女)走到曹玉梅左側站著,另名穿短裙上穿外套之女子(下稱B女)則跟隨在A女後方前進到桌子的左方,A女朝曹玉梅左側方向前傾之動作。
②02:50:33秒至02:50:32秒許孫美惠突然站起來,接著於2;
50:35曹玉梅也站起身體朝孫美惠方向前傾並出手,此時即見孫美惠與曹玉梅雙方雙手互相拉扯、2:50:39曹玉梅被A女拉開,02:50:46秒許,孫美惠從其位置衝出朝曹玉梅方向欲出手推曹玉梅,曹玉梅有出手抵擋,曹玉梅往畫面右方倒退數步,同時間形狀像瓶子物品從其他二人旁邊之沙發處往螢幕下方滾動,B女有拉開孫美惠之舉動,A女則拉曹玉梅,其他在場人士各方二側勸阻。
③02:51:00秒至02:55:00秒許曹玉梅原朝畫面上方中間處走去又返身拉住1在場男性,隨即於02:51:15秒許往畫面左上方走去並停在該處數秒後,於02:51:50秒許即朝畫面左上方離開現場,於02:52:42秒許,原站在發生爭執之桌子之店內工作人員,陸續往畫面左側入口移動,於02:52:52秒許曹玉梅亦尾隨之,於02:53:49秒許曹玉梅從畫面左上方離開現場,於02:55:00秒許,檔案結束。
依上開凱儷夜總會外場之影像畫面據以判斷,被告於107年2月24日2時50分許,被告孫美惠、曹玉梅2人在相互交談,同日2時50分33秒許,孫美惠突然站起來,隨於同分35秒許,曹玉梅也起身朝孫美惠方向前傾並出手,此時孫美惠與曹玉梅間互相拉扯,至2時50分39秒許曹玉梅被拉開後,孫美惠於2時50分46秒許,乃衝出手持狀似瓶子物體丟向曹玉梅,曹玉梅以手抵擋而倒退數步,該狀似瓶子物體從沙發處在地上滾動,被告孫美惠、曹玉梅2人經在場其他人員勸阻暫時停止衝突。
⑵凱儷夜總會之休息室(檔案名稱:[ CH14] 0000-00-0000.55)部分,檔案起迄時間:2018/02/24 02:55:00至2018/02/24 02:59:59秒許,檔案長度約5分鐘許,有影像沒有聲音,影像為彩色畫面,依容貌、衣著及髮型辨別被告2人,時間依影像畫面所顯示,本院於107年2月24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如下:①2018/2/24 02:55:11:畫面上坐著的為曹玉梅。
②2018/2/24 02:55:20:被告孫美惠從畫面左側往曹玉梅方面跑去。
③2018/2/24 02:55:21:曹玉梅站起,右手指向孫美惠,被告二人後方各有一女子拉住被告二人。
④2018/2/24 02:55:23:被告曹玉梅以右腳踢向孫美惠,未踢中。
⑤2018/2/24 02:55:26:孫美惠以右手推曹玉梅。
⑥2018/2/24 02:55:28~29:曹玉梅上前推孫美惠,揮打孫美惠,又再用手打孫美惠頭部。
⑦2018/2/24 02:55:34~35:孫美惠衝向畫面右側曹玉梅。
⑧2018/2/24 02:55:35:孫美惠雙手揮向曹玉梅。
⑨2018/2/24 02:55:38:孫美惠右手拿畫面右下方桌上的茶壺砸向曹玉梅,雙方相互拉扯。
⑩2018/2/24 02:55:43:二人互相拉扯後,從畫面右側消失。
⑪2018/2/24 02:55:45:被告二人在畫面右側拉扯。
⑫2018/2/24 02:55:46:曹玉梅倒地,孫美惠後方有一身穿紅衣女子勸阻。
⑬2018/2/24 02:55:50:有二名身穿黑衣女子上前勸阻,雙方持續拉扯不放。
⑭2018/2/24 02:56:02:二名身穿淺色上衣女子上前勸阻被告二人。
⑮2018/2/24 02:56:04: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上前勸阻雙方。
⑯2018/2/24 02:56:23:曹玉梅經淺色上衣女子拉起站立,孫美惠未在畫面中。
⑰2018/2/24 02:56:35:孫美惠自畫面右方出現,動作激烈,拿畫面右下方桌上杯盤中的杯子,但被現場的人阻止。
⑱2018/2/24 02:56:59:孫美惠不斷掙扎欲掙脫勸阻之人。
⑲2018/2/24 02:57:00:另一身穿淺色衣服女子拿衛生紙給曹玉梅擦拭,但曹玉梅不要,畫面中曹玉梅左鼻子下方有黑色影像(似流血樣)。
⑳2018/2/24 02:57:33:有一男子拿衛生紙給曹玉梅擦拭,但曹玉梅仍拒絕。
㉑2018/2/24 02:57:49:有一男一女勸阻孫美惠,將孫美惠從畫面右側帶離。
㉒2018/2/24 02:59:00:曹玉梅在畫面左上側沙發坐著休息,並沒有離開沙發或現場,也沒有其他動作。
由上開凱儷夜總會之休息室影像畫面,可見被告孫美惠、曹玉梅2人於前述凱儷夜總會外場衝突後,被告曹玉梅即進入凱儷夜總會休息室坐者,隨即,被告孫美惠也於同日2時55分20秒進入該休息室,並朝曹玉梅方向跑去時,曹玉梅即起身並以右手指著孫美惠,雙方各經在場其他女子拉住,但同日2時55分23秒許,被告曹玉梅主動上前以右腳踢孫美惠而未中,同日2時55分26秒,孫美惠便以右手回推曹玉梅,被告曹玉梅再上前回推及揮打孫美惠,並以用手打孫美惠頭部後,孫美惠於同日2時55分34、35秒許衝向曹玉梅,以其雙手揮向曹玉梅及以右手拿畫面右下方桌上的茶壺砸向曹玉梅,此時被告孫美惠、曹玉梅相互拉扯,至同日55分46秒許,曹玉梅即倒地,而有旁人勸阻孫美惠,惟雙方於同日2時55分50秒許,仍繼續拉扯不放,迄於同日2時56分23秒許,被告曹玉梅經在場其他女子拉起,而孫美惠於同日2時56分35許,出手欲拿現場桌上杯盤中的杯子,但被現場其他人阻止;
之後,現場其他女子、男子先後拿衛生紙給被告曹玉梅擦拭,惟被告曹玉梅拒絕,曹玉梅左鼻子下方疑似有流血樣子(該處呈現黑色影像),嗣於同日57分49秒許,孫美惠經在場人員勸離等情,核與證人孫美惠、楊凱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故被告辯稱我沒有反擊,沒有與孫美惠互毆云云,不僅與其前揭坦認其與證人孫美惠有互丟酒杯、拉扯等情非吻合,更與前揭勘驗錄影監視器光碟內容迥異,顯非可採。
㈣被告曹玉梅辯稱及其辯護人主張:曹玉梅於本案現場之衝突中,係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亦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阻卻違法云云。
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
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證人孫美惠、楊凱琳前揭證述及本院上揭勘驗筆錄,益見被告曹玉梅在上開夜總會外場,因與證人孫美惠有口角爭執,遂主動持酒杯撥擲擲孫美惠,始引發孫美惠不滿,證人孫美惠方與被告曹玉梅相互動手拉扯;
稍後,被告曹玉梅雖於上開夜總會休息室坐在沙發上,證人孫美惠雖有欲衝向被告曹玉梅位置之舉動,但適為在場人員阻止,與被告曹玉梅間仍有一段距離,現時尚未有侵害行為發生,然被告即主動上以腳踹證人孫美惠但未中(見本院卷第48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進而引發其等2人間之肢體衝突,縱認證人孫美惠當時有欲衝向被告曹玉梅之不當舉動,被告曹玉梅尚不得逕為主動上前以腳攻擊孫美惠,或者被告曹玉梅如欲避免可能衝突,可請現場人員將孫美惠隔離或勸離即可,甚至自己退離該處,並非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行為,故被告曹玉梅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曹玉梅係出於正當防衛行為,方才拉扯、揮打證人孫美惠云云,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要件。
㈤另被告曹玉梅辯稱:其不知孫美惠驗傷單如何來的云云。
查證人孫美惠指證渠與被告曹玉梅相互拉扯,渠有被打到頭部等情(見偵卷第30頁),及證人楊凱琳上揭證述:曹玉梅丟酒杯砸到孫美惠身上,被告曹玉梅與證人孫美惠均動手拉扯,證人孫美惠拉被告曹玉梅的手,被告曹玉梅有用手拉證人孫美惠頭髮等情,以及檢視前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是認被告曹玉梅與證人孫美惠確有相互拉扯,迄至其等2人均倒地仍皆不放手等情,則證人孫美惠身體將因上揭過程而導致受傷,並非不可想像;
又證人孫美惠於上開傷害發生後,即於同月24日14時23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證人孫美惠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有孫美惠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卷第31頁)。
由上,被告前揭辯詞,顯屬狡卸脫罪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曹玉梅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美惠、曹玉梅所為前揭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美惠、曹玉梅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孫美惠前犯有妨害名譽、酒後駕車等案件;
曹玉梅前犯有酒後駕車案件(被告2人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素行非佳,為是否換檯之小事,相互口角並引發肢體傷害衝突,並參以其等受傷程度及損害大小,及被告孫美惠供稱其高職畢業,現在美容公司上班,月薪約參萬元,其單親,現有二名小孩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告曹玉梅供述其高職肄業,現無工作,沒收入,有母親要扶養等與(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暨考量被告曹玉梅始終飾詞否認犯行;
被告孫美惠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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