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20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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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儀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挖土機(型號:MS-180)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豐儀(綽號「阿凸(凸ㄟ)」)於民國98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由其駕駛黃楷倫(原名:黃有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前於98年4月21日向宏綸有限公司(下稱宏綸公司)所承租之MS-180型號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1臺負責整地掩埋之工作,程惠霖(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彥杉則負責把風,其餘之人則以駕駛曳引車入場傾倒廢棄物之方式,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段牛挑灣大排北側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

渠等嗣於同年月25日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渠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員警扣得系爭挖土機後,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訊後,諭知將系爭挖土機責付予陳豐儀保管。

詎陳豐儀於98年4月28日自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領得責付予其保管之系爭挖土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未將系爭挖土機歸還予宏綸公司,反而自斯時起,即將所持有之系爭挖土機侵占入己後不知去向。

二、案經宏綸公司委由張春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豐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春明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1至12頁、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宗【下稱偵卷㈣】第41至42頁)、證人黃楷倫於偵查中(偵卷㈣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42至44頁、第129頁)、證人程惠霖於偵查中(偵卷㈣第44至45頁)、證人周彥杉於偵查中(偵卷㈣第134頁)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重機械出租契約書(偵卷㈠第4頁)、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50萬元,偵卷㈠第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偵卷㈣第80頁)、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98年4月26日簽(偵卷㈣第83至8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責付保管條及責付物品明細清單(偵卷㈣第88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責付予其保管之系爭挖土機,復未將系爭挖土機歸還與宏綸公司,而侵害宏綸公司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宏綸公司商談和解,然而宏綸公司業已解散但未清算,亦未陳報法院選任清算人,致無法進一步商談和解,且尚未將系爭挖土機歸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挖土機,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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