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212,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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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美娟為告訴人楊朝安之胞姊,告訴人前因案入監服刑,惟其與楊貴泉、楊永田、楊賴金枝欲出售其等所共有(告訴人之持分為352/1056)、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間委託被告為代理人,代為出面處理該土地買賣事宜,並於取得自己持分應分得之買賣價金後代為保管。

俟被告於103年2月22日與其他共有人及買受人等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事後並代為收取告訴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後,將其中1,200萬元存入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予保管。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上開帳戶內之950萬元存款予以侵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之間,犯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該項直系血親間犯罪須經告訴乃論之規定,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亦有所準用。

三、查被告被告楊美娟與告訴人楊朝安為姊弟之關係,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28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朝安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6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3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屬2親等旁系血親甚明。

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雖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提起公訴。

惟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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