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247,2018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家德受雇同心吊車行擔任吊車司機,以吊車載運物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文彬經營富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設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經常委託同心吊車行運送鋼材或其他物品。

民國106 年2 月17日陳文彬在臺中市大雅區中和路附近施工,於同日下午5 時許,施工完畢後,委託同心吊車行調派司機即彭家德前來工地將彎曲之H 型鋼材2 支運回其位於上址富昌公司工廠,詎彭家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H 型鋼材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侵占入己,並將之運往賴志豪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承達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賣得2000元供己花用。

適為前往上揭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之田大維發覺,將所見情形轉告陳文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彭家德(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2 月17日前往告訴人陳文彬在臺中市大雅區中和路工地載運2 支彎曲的H 型鋼材回富昌公司系爭工廠,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侵占,伊有去資源回收場,但伊沒有載告訴人公司的東西;

伊平常都會過去承達資源回收場賣廢鐵,比較短的,伊從來沒有載H 型鋼材去賣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6 年2 月17日有受陳文彬委託到中和路附近的工地施工,當天有從富昌公司系爭工廠載2 支直的H 型鋼材去工地,當天拆下來2 支彎曲的H 型鋼材伊有載回去陳文彬的料場(即系爭工廠),載回前,伊開著車連同其他「短截」的鋼材,順路先去承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再將陳文彬的東西載回系爭工廠;

變賣的「短截」不是從中和路的工地拿的,是前一天別的客戶給伊的,剛好在車上積少成多,車上髒亂,想說載「短截」去賣;

伊只有載過這2 支H 型鋼材經過承達資源回收場,沒有賣給賴志豪;

伊有載2 支H 型鋼材還有其他「短截」屬於陳文彬的東西回去,陳文彬不是只叫我們的吊車,還有他跟其他人買的C 型鋼,系爭工廠進出的人太多,也沒有人在管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二、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委外同心吊車工程行的司機,伊經營的富昌公司營業項目為搭蓋廠房,並曾委託被告運輸材料;

伊發現1 支還可以用、彎曲的H 型鋼材被變賣到承達資源回收場,是田大維看到告訴伊的,因為那天伊委託同心吊車行到工地吊一些安裝作業,順便把替換下能用的鋼材載回富昌公司系爭工廠,因為伊委託被告載2 支回來,田大維跟伊講後,伊去系爭工廠看時只剩下1 支,伊就跟同心吊車行老闆說這件事,希望也不要造成被告有前科;

本案被告載運的H 型鋼材長度大概9 公尺多,每公尺重量大概41公斤,一定要用吊車才有辦法載運,被告載運的2 支是在颱風時受損,都稍微有彎曲,但還是可以留下來使用,跟卷附照片上的H 型鋼材同型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其提供本案遭侵占之H 型鋼材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

而證稱經證人田大維告知後,其有前往系爭工廠查看,確認委託被告載運之H 型鋼材僅有1 支在系爭工廠,且本案遭被告侵占之H 型鋼材長度約9 公尺,依此換算之重量將近400公斤,需使用吊車始有辦法載運。

(二)證人田大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2 月17日伊在承達資源回收場,有看到被告開車子進來,車上有1 支彎曲的H 型鋼,當時伊剛好要離開,跟被告只是會車而已,被告是不是要去變賣,伊不知道,但一般會去資源回收場就是要賣廢鐵;

剛好那天早上伊有去陳文彬系爭工廠,因為伊跟陳文彬是做同性質的工作,知道他們今天的工作內容是要去工地把彎曲的H 型鋼換成直的,剛好那段時期伊等都是叫同心吊車工程,所以伊當天下午看到被告吊車上有1支彎曲的H 型鋼,伊直接反應就是從陳文彬的工地出來的;

伊不知道是不是陳文彬叫被告拿去賣,還是被告自己拿去賣,因為伊跟陳文彬認識很久,伊知道他應該不是這樣的人,剛好幾天後的聚會碰面,伊就開玩笑虧他說「你現在對員工那麼好」;

陳文彬在大雅區中和路附近的工地、中山一路的系爭工廠及承達資源回收場都滿近的,以資源回收場為中心,直徑應該不超過1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而明確證稱當日有看見被告車上有1 支彎曲之H 型鋼材,事後並有將當日所見情形告知證人陳文彬。

(三)互核證人陳文彬、田大維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乃證人田大維因在承達資源回收場巧遇被告,正好看到被告車上有1支呈現彎曲態樣之H 型鋼材,且因當日上午有到系爭工廠,知悉當日證人陳文彬係委託被告所屬之同心吊車行到工地施工替換彎曲之H 型鋼材,主觀上認知該支H 型鋼材為證人陳文彬所有,之後遇到證人陳文彬才詢問證人陳文彬,並告知原委,證人陳文彬始查證此事,發覺當日被告載回系爭工廠之H 型鋼材僅有1 支。

衡情,證人陳文彬係因證人田大維巧遇被告,並告知其目睹之經過情形,經證人陳文彬查證後始發覺上情,其2 人與被告並無仇隙,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由此堪認其2 人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有載運證人陳文彬所屬之H 型鋼材到承達資源回收場,且是載運2 支H 型鋼材,但並無變賣,僅變賣車上其餘「短截」之廢鐵云云。

然若依被告所辯,其是載運2 支H 型鋼材回系爭工廠時,順路至承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其餘車上之「短截」,何以證人田大維證稱僅看到1 支H型鋼材,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空言否認有載運鋼材至回收場變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辯稱:106 年2 月間伊沒有載過鋼材至證人賴志豪的回收場云云(見偵緝卷第66頁反面);

反係至本院審理時,經證人田大維為上開證述後,被告始稱當日有載運2 支H 型鋼材至承達資源回收場,經質之何以證人田大維證稱只看到1 支時,才稱:有時候H 型鋼材2 支會重疊,完全看不出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仍無法清楚說明。

又被告辯稱:伊是先到資源回收場賣前一天別的客戶C 型鋼的「短截」,當時車上載有2 支H 型鋼,當天賣了幾百元,當天在陳文彬的工地做一整天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反面),然被告所稱當天變賣之「短截」既係前一日在其他業主處所載運,則其於當日經派遣到告訴人之工地施工前,理應將車內之雜物先行變賣或清空後,再行出車施工,以避免車內有其他業主之物件而混淆或減少承載空間;

縱若無法清空,然其既然要載運每支將近400 公斤之H 型鋼材共2 支回富昌公司,佐以證人田大維證稱施工之工地、富昌公司、資源回收場相距甚近,為減輕吊車負重,亦應先將較重之物品即2 支H 型鋼材載回富昌公司放置,再前往承達資源回收場變賣車內「短截」,如此一方面可減輕吊車載重,節省油資,亦可避免遭人看見載運該等H 型鋼材至回收場而認係要變賣之誤解。

而被告將要變賣其他業主之「短截」堆存在業務載運之吊車上,除徒增吊車之負重及油耗成本外,必然減少其他貨物之承載空間,且未先將較重之2 支H 型鋼材載回富昌公司卸下,反一併載運至承達資源回收場,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此外,倘若如被告所辯有將2 支H 型鋼材載回富昌公司,係因富昌公司管理不善而遭人取走,如此何以單取走1 支,而未2 支一同取走,況依證人陳文彬上開所述,該等H 型鋼材需吊車載運,豈有遭人任意取走,而無人發現之理。

從而,被告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五)證人即承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賴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106 年2 月17日被告有無賣1 支9 公尺彎曲H 型鋼材給伊,因為那陣子剛好颱風,還有很多違建在拆,被告很常去賣廢鐵,有烤漆板、H 型鋼材、C 型鋼也有,因為被告常去,大家熟,也知道他有幫鐵工廠載廢鐵,已經有認識,所以來就去秤重,我們開收據算錢,不需要記載在簿冊,收據也沒有留底;

伊有收過本院卷第30頁照片這樣彎的鋼材,但不知道是誰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亦證稱被告曾到承達資源回收場變賣過H 型鋼材;

至於其庭呈之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雖未登載,乃是因被告常去而與證人賴志豪已經熟識,故沒有登記,所以登記簿未登載不代表被告並無變賣,是以證人賴志豪之證詞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犯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其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載運告訴人所有彎曲之H 型鋼材1 支至承達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己身不法利益,率爾侵占所持告訴人公司所屬之1 支H 型鋼材,並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價值觀念實有偏差,行為殊不可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吊車司機、離婚、現扶養2 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之H 型鋼材1 支,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已將之變賣,佐以證人賴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H 型鋼材當時1 支大概賣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變賣得款2000元,此變賣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