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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群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群冠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凌晨0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C01室之居處內,為警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又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申言之,在主觀要件上須有久住之意思,而客觀要件上則須依據「一定事實」以為認定。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辯稱於106年12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自由路與雙十路口車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則未到案。
查被告係於107年1月3日0時36分許為警採取尿液,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本件採取尿液時間距被告主張施用時間已逾5日,是被告犯罪地不明。
又檢察官於107年5月17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案件於107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8日中檢宏樸(斯)107毒偵1767字第107905830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另查,被告之戶籍地自其出生日起設在苗栗縣○○鎮○○里○○0號(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變更,且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固尚居住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C01室,有107年1月3日警詢筆錄「現住地址欄」記載可考(見警卷第2頁),惟嗣後被告因另案發監執行,已於107年4月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迄今、未遭釋放(曾於本案繫屬後之107年8月3日至107年8月15日期間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自107年4月6日起,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C01室該址已非被告之居所。
綜上述,被告之犯罪地不明,且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居所。
(二)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且本案亦無牽連管轄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另依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現所在地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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