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395,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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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6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孫超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之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家慶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家慶之前任職於標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標點公司),擔任臨時工職務,任職期間自民國105年7、8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點,先後向標點公司之客戶華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鎰公司)、敦信有限公司(下稱敦信公司)之人員佯稱應將繳付予標點公司派遣之粗工費用匯入朱家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上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朱家慶所有上開帳戶內。

嗣因標點公司負責人林鼎於105年12月30日撥打電話向上開公司催討款項,始查悉上情。

【附表:編號. 客戶名稱.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1、 華鎰公司 105年12月9日 5萬9000元2、 敦信公司 105年11月8日 2萬6745元3、 敦信公司 105年12月30日 1萬6245元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孫超凡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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