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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燦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元。
犯罪事實
一、簡耀燦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10時1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L-101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見林佳賢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遺落在該處,明知該手提包係他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拾取該手提包後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佳賢發覺遺失手提包,折返找尋未果,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簡耀燦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簡耀燦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12月24日10時1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L-101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有見手提包1 只,並將該手提包提起放置於路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辯稱:伊只有把手提包放旁邊,伊沒有拿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然查:
(一)關於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見手提包1 只,並將該手提包提起放置於路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0至11頁)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2至3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 頁)、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1張(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6至19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侵占上揭手提包?經查,本案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光碟,可以明顯看到:告訴人之手提包置放於該巷內地上無人看管,而被告騎機駛入上巷內,即停放於該手提包旁,被告本欲離開該處,但又走回停車處,並將手提包拿起往更靠路邊放置,讓手提包更隱密無法被查覺,嗣被告即停留在原地附近未離開,並抬頭張望看現場有無他人查看,待現場附近無人時,被告即又對著置放手提包之隱密處彎腰,隨後即置放一物品於被告口袋中,旋即再牽動機車離去,而被告離開時,原在該處之上揭手提包已不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至58頁)在卷足參,堪以認定。
參以被告供稱:其自該巷口離開後,一路騎至自由路,並停車至銀行旁,之後去逛百貨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而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提出其手機定位資料,亦確實係自上揭手提包遭被告拾獲處,一路移動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有告訴人手機定位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5至47頁),亦屬相符,足佐本案上揭手提包,確屬被告拾獲,而侵占入已。
再又衡情,該巷為一般小巷,被告亦非居住於該卷附近,情理上,被告應無以停車於該巷為目的,而特別騎機車至該巷停放之動機,渠騎機車至該巷內停放後,理應有於該處附近之行程,是被告於該處停車後,離開該巷子,應屬常理,而被告一開始也確實有走離開該巷子之情形。
然被告因發現上開手提包,離開到一半竟又回頭走到該放置手提包處,先將手提包放罝於更隱密處,並待無人時,即下手查看,旋即置放一物於口袋,再馬上離開現場,而原本之行程均不再理會,而綜合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可以合理推認,被告應係侵占告訴人之手提包,擔心遭人發現,故放棄原本之行程,並快速離開現場,故才出現上揭似僅為了停車而到該巷子,停完後施即又離開之不合常理舉動,益徵,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之手提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拾取該手提包後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再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能將該侵占之物品歸還告訴人,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告訴人林佳賢於警詢陳稱其價值如附表所示及合計為價值216,100 元(見偵卷第21頁、第24頁),均未扣案,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林佳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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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數量及價值 │總價額(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手提包1 只,內有:│216,100元 │
│ │1.身分證、健保卡、│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好│ │
│ │市多會員卡、悠遊卡│ │
│ │各1張 │ │
│ │2.開運印章1個 │ │
│ │(價值50,000元) │ │
│ │3.眼鏡1副 │ │
│ │(價值6,000元) │ │
│ │4.手錶1只 │ │
│ │(價值111,700元) │ │
│ │5.IPHONE X手機1支 │ │
│ │(價值35,900元) │ │
│ │6.充電線組、行動電│ │
│ │ 源、鑰匙各1個 │ │
│ │7.現金1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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