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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簡字第95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安棋於106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9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為該室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6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9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851 號判決:「李安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107 年5 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罪時間即「106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內,且所憑證據均係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之鑑定報告,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準此,本案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本案與前開案既為同一案件,而前開案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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