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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78號),本院就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宏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昆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景興市場經營蔬菜批發,曾於民國107年4月27日雇用告訴人詹荃元前往試做1日,而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市場,欲向被告之妻張景斐領取試做日之薪資,經告訴人等待片刻後,張景斐仍忙於生意,告訴人即向張景斐表示:沒時間等,請張景斐算好薪水後,下次再來領等語,即往外走離開,被告在一旁聽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歪」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另持木棍追趕告訴人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荃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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